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之我见——兼评我国公司法第184条之不
发布时间:2020-12-29 01:46:15
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对此也已有相应规定,本文试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以及公司合并对债权人的影响出发,分析现行法律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与不足,就公司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的确定及公司违法合并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两方面问题对公司立法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公司合并与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责任形式。[1]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的一个难题。如果要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出现“信用”危机,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解决了这个难题,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2] 因而,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休戚相关的是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
(二)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两种形式的公司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吸收合并将使得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债权人赖以保障其利益的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发生了转移,可能影响被合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合并公司债权人而言,合并公司为合并支付对价,虽然合并公司的资产形态会发生一些变化,但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依然真实完整,合并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新设合并将使得合并各方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新设公司,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赖以保障其利益的合并各方公司的全部资产发生了转移,可能影响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吸收合并对被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新设合并对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
二、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与不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此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悉权、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均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详细分述如下:
(一)知悉权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享有知悉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各国立法普遍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债权人,是否还应以个别通知方式告知债权人则规定不一。依照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进行个别通知,无论债权大小、路途远近。此外,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对债权人的个别通知是合并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合并公司必须个别进行通知。对潜在的或因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则应以公告方式进行告知。
(二)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依照该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时,享有要求公司对其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权。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存有异议,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要求提供担保,不得主张立即清偿,因为这将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立即清偿。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对已到期的债权也可仅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同意,对未到期的债权也可提前清偿,但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如债权人原有的担保因合并而受影响,可要求变更担保或予以清偿。[3]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否则视为同意合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
(三)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依照该款规定,如债权人的权利受损害,在债务人公司合并后可向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追索。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公司法已就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吸收
合并情况下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过大,合并成本过重,影响合并效率;(2)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对不履行告知义
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已违法合并后如何处理则未作明确规定。
三、公司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及公司违法合并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之我见
公司合并产生民事主体的变化、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发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涉及亏损企业合并的情况下,故而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均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但公司的合并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合并公司的利益、其股东的利益、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率等诸多方面,而且合并后所有债务均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承受,往往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仅是一种可能性,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当适度,不宜以损害公司合并效率为代价。[4] 因而,笔者试就现行立法存在不足的前述两方面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
笔者认为,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理由如下:
1、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休戚相关的是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吸收合并将使得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解散,合并公司存续,因而吸收合并对被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而对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再者,吸收合并系一项特殊的买卖属合并公司正当的经营行为,合并公司债权人不宜对其进行干涉。因此,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起见,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2、合并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经济行为,但其所特有的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使其
越来越频繁地被公司作为经营战略调整的重要方式,而合并成功与否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合并公司对被合并公司的收购成本高低。如果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享有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要求各方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势必将大大加重合并公司的收购成本,合并公司很可能因此而放弃合并。因而,如将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从被合并公司债权人扩大到合并各方债权人,必然影响合并的效率并降低合并的成功率,从整个社会效益来看,显然不可取。
基于上述分析,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二)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债权人来说,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无法改变公司已经合并的现实。即使公司合并真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因为在公司合并后,尤其是在进行了一段的经营活动后,是很难因合并无效而恢复原状的,无论是对原合并各方资产的分离,对新产生的利润、亏损、债权债务等的划分,都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债权人,当然,更不利于合并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对已违法合并后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看,大多倾向于不因此阻碍合并的进行。如德国等对债权人保护采取事后救济的国家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没有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并不导致合并无效,只是在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上不承认合并的效力,仍承认因合并消灭之公司的存在与义务。法国虽是对债权人采取事先预防保护措施,但也不认为因此导致合并不生效或妨碍合并进行的效果。法国公司法第381条规定:“如果没有偿还债务或没有按命令设立担保,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进行合并程序的效力。”这些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在考虑对公司合并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对债权人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予以修正与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重点应放在满足债权实现和保护债权安全方面,而不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绝对的否决权,因为公司合并毕竟不会产生使债权消灭或对债权不承认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应作如下修正和补充规定:
1、修正公司法关于“债权人自接到合并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吸收合并的被合并公司债权人、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债权人自接到合并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进行合并程序的效力。”
2、就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合并时的责任承担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由合并公司予以满足;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公司与新设的公司均有义务予以满足。
第二,如合并后的存续或新设公司不能对债权人及时、充分地给予清偿与担保,对违法合并负有责任的公司合并各方的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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