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12 09:07:15


   主要内容:交通肇事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考察其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而不在于是否使用交通工具、使用什么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逃离现场后有条件归案而不归案的,一律应当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罪场所的认定不能仅于城市道路,只要是适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地点,都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罪。 关健词:交通肇事罪主体 逃逸 自首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交通肇事罪在犯罪主体方面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有很大的变化。1979年《刑法》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该条规定可以分析出,交通肇事罪一般发生在交通运输中。1997《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人员”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中,后者只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是否行为人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几个问题。
1、行为人无交通工具的情况下,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行为在1997《刑法》颁布前,一般不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是根据结果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究其原因,认为行为人不借助于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观点值得探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而不能以交通工具的本身分析。当行为人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时更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行为人无交通工具情况下,只有其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因为交通运输管理的目的就是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如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行为人闯红灯造成司机为躲闪而造成事故等,尽管其行为没有借助任何交通工具,但已经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应当以他罪论处。
2、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骑自行车、赶马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能否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做法。从刑法理论上看,一些论著持否定的主张,认为骑自行车、赶马车的人不能属于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过失杀人或者过失重伤定罪处罚;也有一些论著提出肯定的见解,认为骑自行、赶马车人都属于本罪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畴,此种人违章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笔者认为,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其加强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辆没有必然联系,关健还是分析其行为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
3、出于放任的故意而违章,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应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任何违章驾车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如果出于其他目的,驾车逃跑,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之发生,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某甲抢劫出租车,明知自己的技术不行,为了逃跑而放任撞死他人结果之发生,因而发生伤亡事件的,应当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高法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具有如下特征:
1、前行为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范畴。根据《高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而逃逸,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肇事后逃逸属基本犯罪构成的情节,而不是加重犯罪构成的情节。
2、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交通法规对肇事逃逸从重处罚,《刑法》把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为了查明责任、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和处理案件,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刑法》均规定肇事者逃逸的法律责任。但鉴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多种多样,如为躲避被害方的殴打、向有关机关救援等,所以,为了区别其他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了逃逸的范围。
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也有一定漏洞,如行为人本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却以其他理由相抗辩,以逃避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事处罚。因此,本着刑法目的解释的根本原理,对于逃避时不是以法律追究为目的,待客观情形消失后,有条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拒绝为之,应当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理由是:1、行为人虽然当时逃逸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但在逃离现场的理由消失后,仍不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主观上进而具备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全部要件,应当认定该情节。2、若不如此认定,容易在实践中放纵逃逸行为的发生,任何一个肇事者都可以离开现场时存在正当理由来抗辩肇事逃逸,这必然使肇事逃逸无法认定。
3、逃逸包括驾车逃逸和肇事者逃逸二种情形。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高法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明显包括驾车逃逸和肇事者单独逃逸的情节。
五、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情节加重犯,使得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后,停留在现场就是自动投案,逃跑即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样便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人非自首即逃逸。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为便于说明这一问题,我把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后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四类:
1、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后,未离开现场即受到控制,这种情况既不是逃逸,也构不成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