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么?

发布时间:2020-05-20 15:24:15


  

作者:陈志勇

有这么一个案例,卢某无证驾驶一无牌手扶式拖拉机运输石粉,行驶中有几小孩吊车,生气之下,便随手抓起车箱中的石粉反手撒向小孩。一吊车小孩在右前轮前面,眼里被石粉撒中后松手搓眼,失手摔下被碾死亡。卢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前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卢某的行为是发生在车辆运输之中,卢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行车之中,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卢某在开车之时分心用石粉撒击小孩,导致了小孩的坠车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死亡小孩吊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正是这些违章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卢某的行为是发生在车辆运输之中,他撒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一群小孩,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此本案卢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小孩死亡发生在道路交通车辆运输之中,但它并不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卢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可以看出,并非只要在事故之中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就一定属于交通肇事,还要看二者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本案中卢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这是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引起小孩死亡的的直接原因;卢某在行车之中应该专心驾驶,但他分心撒击的行为并没有导致驾驶错误,从而使车辆失控而撞到小孩。因此分心驾驶也不引起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那么导致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呢?是撒击行为和吊车行为。小孩吊车本身就具有危险性,但毕竟只处于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这只能说明小孩在这次事故中负有过错。而另一个更重要原因是卢某的撒击行为。卢某在驾车中注意到小孩吊车,而想采取措施进行制止,这是为了确保行车安全,没有过错。其过错在于看见小孩吊车后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措施,采用了用石粉撒击这一手段恐吓小孩,想以此使小孩离去。而没有采用更好的办法,如暂时停车喝斥,促使小孩离去等。因此引起小孩死亡这一结果更直接的原因是由于卢某用石粉撒击,这一行为对于驾驶车辆没有多大的过错,类似于驾驶之中吸烟、打手机等,而对于吊车中的小孩却具有危险性,正是由于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小孩坠地被碾死亡。因此撒击和吊车这二行为是造成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并非是卢某驾驶方面的违章行为,使车辆失控而发生事故。因此并不是只要发生在道路交通车辆运输之中的事故,都属于交通肇事。

再者,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谓公共安全,是全社会的安全,不是指某一个人,某一类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于发生的后果,即引起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必须是一种过失,必须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不特定的人员伤亡或物品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罪过有明确的对象,指向了特定的人,那就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如故意用车辆作为工具故意撞人;在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为逃避追究而对伤者不积极救治致其死亡,这些都是发生在交通运行的过程中,却不能仅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撒击这一行为指向的是吊车的小孩,是针对较为特定的群体,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是普遍性地危害整个公共安全。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该从卢某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方面思考其罪过,以此定性论罪。

那么卢某的罪过是什么呢?卢某撒击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小孩吊车,没有伤害小孩的故意,因此造成小孩死亡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石粉撒人,可能弄进人的眼睛,这是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得到的;吊车小孩眼里进了沙粒,就可能松手搓眼,就可能掉到地上摔伤,被车辆碾压,这也是应该预见的得到的。正是卢某忽略了这些情况,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这样的结果,导致了吊车小孩的坠地被碾死亡。究其罪过的过错程度,要比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过失造成人员死亡大,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处刑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量处刑罚时,也要看到小孩吊车这一自身重大过错,酌情对卢某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树立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