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投保人驾车肇事逃逸仍可获赔

发布时间:2019-08-15 23:26:15


陆剑波

9月28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了一审判决。原告任某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在他驾车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而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糊涂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约拒赔

任某是一名货车司机,2006年1月9日,他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1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明确约定。在支付保费后,任某从保险公司经办人处拿到了一只装有保险材料的信封,并没有去细看这些材料。

2006年4月27日,任某驾驶车辆与一摩托车骑行者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慌乱之中,任某选择了驾车逃逸。归案后,任某因肇事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处刑罚。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问题,。而当任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认为任某驾车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故作出了拒赔三者险的决定。

保险人未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不具效力

2007年6月7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原告任某诉称,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经办人取保险费后给了原告一只装有保险材料的信封,没有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内容,自己没有去细看这些材料,也看不懂。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请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更未向原告说明合同中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以保险合同有免赔条款为由而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告知,也可以依法免赔,而且在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条款的绝大部分属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被告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印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但投保人签名栏内并未有投保人签名。虽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交付不等于说明。同时,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万元。

免责条款并不绝对免责,保险公司仍需慎重

保险公司可以据以免责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事项,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属无效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重大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2年内自杀的等等。若符合以上情形,保险公司可直接依法拒赔。二是通过与投保人约定免责事项的方式。当前各家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免责条款的设置。如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中,大都将“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事项列为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看似合情合理,但并非法律强制规定,要真正达到免责的目的尚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予投保人,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

因此,要使免责条款真正发挥效用,保险公司绝不能仅仅将合同条款往客户手里一塞了事,而要通过有效方式,向投保人明确作出解释,并让其签名确认。本案中,被告提及的“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众所周知”的说法,反映了保险公司对这一问题尚有不准确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