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9 10:58:15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因股东资格而对簿公堂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分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产生股东资格之争的原因及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探讨我国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
  
  1、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记载于股东名册;(6)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1)(3)(4)和(5)常被称为形式要件,(2)和(6)称为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投资人和公司依法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实质要件是指投资人有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实际的出资认购人称为“隐名投资者”,而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称为“显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者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等材料中登记记载。
  (2)显名投资者同意隐名投资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使隐名投资者与冒名投资者区别开来。
  (3)显名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这使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区别开来。
  (4)隐名投资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使隐名投资与借贷区别开来,隐名投资者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果投资人能同时满足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这两类要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通过比较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与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可以发现,在隐名投资中,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现了分离,即,隐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显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同一份出资上又不能同时存在两个股权。这是造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的主要原因。
  
  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的焦点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质要件还是以形式要件为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公司章程的功能。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自治性约定,。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将失去权利推定力。另外,《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2、实际出资的功能。通常认为,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定资本制下,实际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的公司分别采取了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但从其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来看,实际出资是创设股东权的必要要件。
  3、工商登记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是对抗要件。
  4、出资证明书的功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对于认定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但是,当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证明书上载明的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出资证明书将失去对出资事实的证明力。
  5、股东名册的功能。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由公司制作并置备的簿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明显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另外,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般而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但在隐名投资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因为,隐名投资者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公司盈亏风险。显名投资者的主要义务是同意隐名投资者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
  综上所述,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都具有证明力。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要件的证明力又有不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当涉及到第三人时,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实质要件则优于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仅仅具有证权效力,而实质要件则具有设权效力,当二者不一致时,设权性要件优于证权性要件。可见,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中,实质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1、我国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初步总结了裁断隐名投资者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股权的方针意见,较有代表性的有:、。根据上述规定,隐名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如下。
  (1)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组织,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
  (2)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
  (3)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特征,在确认隐名投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该隐名投资者必须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
(4)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被公司认可。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
  2、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应注意的问题。(1)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的时间点。当公司的股东因出资额转让等发生变动时,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的股东,还是股东资格争议发生时的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虑,这里的时间点理解为“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较为妥当。
  (2)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强调的是“身份”而非“名义”,即隐名投资者是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隐名投资者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权利,他也可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或者以双方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的多元化效力。一般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是有效的。但不能据此推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就是无效的,进而否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实践中,隐名投资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无效、有效和待生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隐名投资才宜被认定为无效。
  (4)确权诉讼应注意的几个程序问题。第一,确权诉讼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并没有确权诉讼这一概念。而在上述方针意见中却出现了“确权诉讼”这一概念。有人认为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也有人认为是确认之诉。确权诉讼主要是解决股东资格问题,没有任何给付内容。本文认为,这里的确权诉讼理解为确认之诉较为适宜。第二,确权诉讼的前置性。根据司法实践,隐名投资者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应首先提起确权诉讼。公司不能直接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允许公司直接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就等于承认公司可以自由选择隐名投资者或显名投资者为公司股东。这一选择权不仅会破坏法律关系的统一性,而且将使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演化为公司单方面进行的游戏。第三,确权诉讼的主体。在隐名投资者主张股东资格的确权诉讼中,其被告一般是公司。这是因为股东身份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无论是股东权利的行使,还是股东义务的履行,其直接的对象都是公司。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可将利害关系人显名投资者追加为第三人。第四,确权诉讼的裁判范围。,是否可以同时撤销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一般情形下,。本文认为,基于一份出资只能有一个股权,既然确认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显名投资者当然将失去这份出资上的股东资格。因此,。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大都是由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而引发的,在确权诉讼中能否在解决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此一并审理呢?确权诉讼主要涉及隐名投资者、显名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关系,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则还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将众多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