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性公司具体运作事项调研

发布时间:2021-01-07 05:16:15


投资性公司具体运作事项调研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部分条款中的疑问,:010-65198737)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电话:010-68402240)、上海市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处(电话:021-58845476),并查询了相关法规后,整理咨询结果如下:
1、 第五条中关于技术转让保证的事宜:

如果在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时候,涉及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向拟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转让技术的,应该在设立申请的时候,由外国投资者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技术转让事宜的真实、顺利进行。所谓关联公司,我国在《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规定: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25%或以上;(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2、 第九条关于投资性公司贷款额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投资性公司作为例外,可以以其全部帐面上的资产进行投资,所有资产中包括注册资本,也包括在第九条规定的贷款额度内所贷到的全部贷款。因此,投资性公司可以以其贷款进行投资。
3、 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又不是佣金代理,不需要按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办法》进行审批核准。具体是什么性质的销售活动,他们自身也没有给我们很明确的答复。
4、 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所谓“平衡外汇”,主要是指被投资企业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年104号文)》的规定,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年104号文)》中规定,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以直接通过指定银行进行,但是如果是投资性公司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的规定,受所投资企业的委托,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需要依照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征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受其监督。
5、 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投资性公司在国内销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可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进行销售。并且,在申请经营范围的时候,可以只写“销售母公司的产品”,具体产品类别不需要明确。

第九款与第五款的区别在于试销包括批发和零售;而销售母公司产品不含零售。且试销的产品一般是国内市场上尚未出现或者极少出现的产品。
6、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地区总部的资格认定和经营范围变更事项

,目前尚不存在特批的情况。必须要达到本款的规定以后,才可以被认定为地区总部。

该条第二款,投资性公司如果被认定为地区性总部,可以根据该款扩大其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范围,但是,变更经营范围也需要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同时,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7、

:该条中所指的“第一年度”的起算时间是公司成立之日。并且是每个公司年度结束的三个月前,要将本年度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