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信托与借贷关系的法律界定
发布时间:2019-08-10 20:44:15
【核心观点】
在投资活动中,应当准确认定投资信托、隐名投资等法律关系;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外,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处理类似纠纷,以保护真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精品案例】
A公司系某省农科院研究所所出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除拥有200余亩房地产开发用地资源外,没有其他经营资产。研究所经其上级主管机构批准,拟定以对外出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对其建设用地资源予以处置。
2006年8月,刘某在得知A公司股权出让的商业信息后,即邀约B公司共同出资参与A公司的股权收购。刘某与B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刘某以2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与B公司合作参与收购。之后,B公司又邀约唐某出资500万元、胡某出资800万元,自筹资金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刘某、唐某、胡某按其约定将投资款划转至B公司名下后,便成为B公司参与A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隐名出资人。
2006年12月,B公司联合C公司以8500万元的价格收购A公司并取得100%的股权。并购成功后,B公司和C公司双方协商:(1)以C公司股东李某名义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协议,且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2)以 A公司名义将200余亩建设用地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下称阳光水岸项目);(3)B公司享有该项目49%的股份,C公司享有51%的股份。
2008年8月,B公司在阳光水岸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并实现利润后,不仅全额收回了投资,还获取了6000余万元利润。在2009年9月第二期开发实施中,B公司又以净收取5000万元利润的形式,将其在该项目上49%的股份以及第二期开发的收益权转让给了C公司。
B公司在收回投资款和实现巨额利润回报后,与刘某就退还投资款和利润分配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到阳光水岸项目投资款及分红款800万元”的欠条;与唐某、胡某尚未结算。之后,因B公司以隐名参与人的出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为由,除愿意退还出资本金和法定利息外,拒绝按各方的出资约定和结算确认额度履行利润分配义务,酿成纠纷。
【法义精研】
针对此案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与刘某等人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某等人在出资后由B公司出面参与收购,应当主张他们与B公司之间建立了投资信托关系。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就借贷关系与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做如下分析:
一、借贷与投资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参与人依据自愿公平等合法性规定订立的合同,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民商事活动中奉行“无禁止便可行”的原则,如何区分个人给付公司的资金是属于借贷还是投资,对于保证同类案件中双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两者资金投入形式不同。借贷一般是通过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贷单据的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投资一般是通过制定投资协议或者内部约定等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第二,两者产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出借人只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债权,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等日常事务;投资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行使的是股权,可以间接或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影响并控制公司的经营。第三,两者收益的表现不同。借贷的收益通常表现为利息的给付;投资的收益则表现为利润的分配。最后,两者资金投入的后果不同。借贷人在借款到期后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借款,不论公司是否盈利亏损,都有权取得借款的本息;投资人资金一经投入则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且在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后,都只能根据公司的状况取得利益分红或者承担亏损的风险。
综上所述,区分借贷与投资的重要标准在于提供资金方是否向接受资金方收取固定收益,行使何种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刘某等人未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但是,他们均以阳光水岸项目为投资目标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事务,且通过B公司对其出资进行信托管理,完成了该特定投资项目的投资和利润回报,B公司为刘某出具的财务结算(欠条),应当是在双方履行出资口头协议后的书面补充协议。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B公司若欲证明刘某等人向其提供的资金,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必须对上述证据进行证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或者证明欠条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况下形成),并提供真实、合法的关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如何解析投资信托法律关系
由于商业活动和投资心理的复杂性,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股东直接持有股份的单一模式,出现了隐名股东间接持股、投资信托支配财产等多种出资模式。由于形式要件的缺乏和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如何界定投资人在资本运作中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实务中的难点。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实务中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要求以善意为出发点,以公平为结果,推定它的应有之意,以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的此项精神,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等人向B公司的出资行为,应当属于投资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等人通过B公司对阳光水岸项目的投资是自上形成了一种投资信托关系。现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的精神,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本案双方的投资信托法律关系:
(1)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着的投资协定,是委托人证明其交付受托人实际财产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刘某等和B公司首先就出资事宜存在口头协议,在刘某等划拨款项至B公司名下时已形成了信托财产的转移;而后,B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者的身份与出资事实,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信托关系。就此,应当确认刘某等出资者的主体资格。
(2)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在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后,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同时受托人亦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刘某等人将投资款划转至B公司名下,是为了通过B公司完成对A公司的股权收购,与B公司形成对外投资的信托关系。B公司将刘某等人的投资款参与阳光水岸项目的开发,实质上是一种对受托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3)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即使受托人与委托人有着相关联的投资载体,但就信托财产部分与固有财产部分应该区别记账,以保护受益人的权利。本案中,B公司和刘某等人分别出资以B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资行为,根据此笔资金的支配方式及B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B公司是承认刘某等人对投资的收益权的,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分别记账的规定,B公司理应将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交付刘某等人。
由此可见,本案中刘某等人的资金流入并非属于借款,根据B公司在协议前后的行为,可以明确刘某等人是享有投资信托收益的,B公司在收回共同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获取巨额利润后,不向委托人分配利润,违反了《信托法》第四十四条中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规定。侵犯了刘某等人作为投资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收益权。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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