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文中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01:51:15
注:接受本案以后,经过到相关医院进行调查,我发现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系伪造。。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下面是庭审代理意见及媒体报道内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李炎辉律师)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法庭:
我依法接受被告贺文中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在调查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参加法庭调查以后,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04年5月2日人身受到事故伤害,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来,最后的一次治疗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13日,起诉讼。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期间应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的,从侵害日开始起算。可见,。
二、贺文中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作为一个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应该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否则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文中为长沙市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致原告损害时其正在执行职务;故此,贺文中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芙蓉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应作为处理本案时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的造成主要是因为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走人行横道线而横穿马路所致。芙蓉区交警大队对此交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最后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芙蓉区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此次人身损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提出12000元的医疗、营养补助、精神方面的损失赔偿要求,这些损失是大部分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原告提供的五张芙蓉区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是虚假的。
理由如下:(一)、芙蓉区医院书面证明:这五张发票非芙蓉区医院出具,纯属伪造;(二)、这五张收据有三张的票额为980元,一张985元,一张990元,票额如此相同或者近似,明显不合常规;(三)、5月2号、3号开具的两张票据的编号分别为2098022、2098025,中间只相差尾数为23、24的两张票据;5月4号、5号、6号开具的三张票据的编号分别为2098071、2098073、2098075,中间只相差尾号为72、74的两张票据。也就是说该医院在5月2号至6号共开具了55张发票,其中3号到4号之间就开具了48张,其余时间只开具了7张, 这七张中原告就占了三张。这显然极不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只能是这些发票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
2、原告提供的五里牌门诊部的医药费收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依据。理由如下:
(一)、五里牌门诊部不是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损失赔偿依据;
(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故无法确证该医药费是不是因本次事故损害所导致的医疗费支出,亦无法排除是因为其它与本次事故损害无关的病况所致的医药费支出。
(三)、湘雅医院在2004年5月7日对原告脑部所作的CT扫描及对颈椎、胸腰椎、胫骨所作的X放射均表明,原告以上所述的受伤部位均未见明显异常,但是原告在三个多月后的2004年8月13日仍在五里牌门诊部支出医药费,可见这部分医药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并无关联性,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3、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11日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依据。理由如上面2所述的原因的(二)、(三)相同。
4、原告所提的营养费损失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伤害仅为轻微伤害,尚不构成体质性损伤,也不会影响身体机能,医疗机构的也并未出具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所以,原告所提的营养费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
5、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失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产生,不但要负主要责任,而且,该损害并不致于造成原告所谓的精神创伤,所以,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失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请法庭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代理律师:李炎辉
2005年11月30日
媒体报道
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为何得不到赔偿?
案件背景:2005年5月2日,黄中坚(化名)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被长沙市鸿基运输公司驾驶员贺文中驾驶的出租车撞到,致数处受伤。2005年5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黄中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走人行横道线而横穿马路导致交通事故,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贺文中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就黄中坚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0月13日,,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补助及精神方面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12月20日,:驳回黄中坚的全部诉讼请求,鸿基运输公司与贺文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本案被告鸿基运输公司与贺文中的代理律师李炎辉。
记者:李律师,请问你是在什么情况下受理此案的?
李炎辉:,。
记者:接受委托时的案件情况怎么样?
李炎辉:表面看来对被告不是很有利,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非常详密,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应的病情诊断书、医疗发票来证明遭受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大小。
记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无论案情及证据对被告是多么不利,你肯定是要从案情入手,尽力发掘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以维护你的当事人的利益的, 那么你是怎么分析此案并开展工作的呢?
李炎辉:这个案子乍一看,比较简单,原告所受到的伤有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来证实,所花费的医药费有正规的财务发票来佐证,况且交警部门出具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合理合法,被告只需要按照原告的请求来赔偿就可以了,没什么可以争议的。但是我在仔细研究了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后,发现了几个问题,一是从医疗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看来,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很严重,湘雅医院在2004年5月7日对原告脑部所作的CT扫描及对颈椎、胸腰椎、胫骨所作的X放射均表明,原告以上部位未见明显异常,那么,原告为什么会花费掉将近12000余元的医药费呢?这不是很合常情,原告的损失应该没有这么大。二是原告是在2004年5月2日受的伤,,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
记者:那12000元的医药费后来发现是怎么回事呢?
李炎辉:对那12000元的医药费发票,我仔细查验了一下,结果又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其中有五张是芙蓉区医院出具的,从 2004年5月2日至5月6日,每天出一张,但是发票号居然是联号,这显然不太可能,我于是去芙蓉区医院核实,结果院方证实这五张发票不是他们医院出具的,上面盖的医院财务章的样式与医院财务章明显不符,而且他们医院并没有发票上签字的那位经手人,至此,这几张发票的虚假性已经昭然若揭,。二是有几张发票是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但是我并没有见到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病历资料,如果没有病历资料来佐证医疗费的支出,那么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后来我又查核了一下,发现发票确实是五里牌门诊部出具的,但是五里牌门诊部不是一个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不能作为损失赔偿依据的,这一点,。
记者:那么你说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又是怎么回事呢?
李炎辉:这对原告来说,可能是最大的一个遗憾,我国《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期间应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的,从侵害日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就应该在受伤后的一年内,,,,但是一旦查明确实超过了这一年的保护期,是会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
记者:原、被告双方后来对这一判决是怎么看待的?
李炎辉:,没有提起上诉。
记者:交通事故损害只是人身损害的一种形式,现在,因为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和诉讼很多,李律师,如果结合本案来看,你认为有什么值得引起思考的?
李炎辉:我们都要意识到一个问题,人身损害一旦发生,对于被害方以及加害方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和不幸,因此,双方均应该互谅互让,实事求是来解决赔偿问题,一方面,加害方要尽力弥补被害方的损失,这是一种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被害方也不要过于强调或者夸大自己的损失,把一次损害的发生当作一次谋取利益的机会,必竟,人身损害赔偿只是一种弥补性的赔偿,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另外,被害方也要注意加强对自身的法律保护,不要因为出现诉讼时效已过等法律程序方面的失误而导致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内容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李炎辉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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