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罪”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2 15:10:15


  【案情】

  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甲驾驶牌号为苏CE7657的重型自卸货车载车主乙(另案处理)沿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丙驾驶的苏牌号为NU086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与乙在事故现场即商量让丁(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谎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其驾驶。经相关部门认定,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在丁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妻子到公安机关举报丁是为他人顶罪的事实。

  【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对甲在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即让他人“顶罪”的行为如何评价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让他人“顶罪”的行为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却与车主积极商议让他人“顶罪”并付诸实施,目的就是逃避法律责任,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甲让他人“顶罪”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案件审理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四处规定:一是定罪要件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四是转化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情形下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四种情形下的逃离行为有不同的内涵,对于存在交通肇事情形的具体行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必须厘清。本案中,被告人甲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让他人“顶罪”,以实现自己“脱罪”的目的,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其欺骗行为使得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这一本质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本质并无不同。

  二、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前述四种逃离现场的行为所导致的罪责程度各不相同,每一种逃离现场行为所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存在一定差异。本案中,被告人甲的行为已然超出定罪要件中的逃离现场行为,同时又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和转化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中的逃离现场行为,其行为恶害处于定罪要件意义上的逃离现场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中逃离现场行为这两种行为恶害之间。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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