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是否该当全责
发布时间:2019-08-15 22:13:15
日前,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引发了网民和专家的热议。
热议源于《规则》(试行)第15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贬抑者批判:“被撞逃逸全责撞歪了天平”、“被撞逃逸是在制度性添堵”;而其他观点则称:“‘被撞者逃逸负全责’合理合法”,应认真审视《规则》(试行)以防“剑走偏锋”。网上调查显示,65%的网友对该条规定持反对观点。
而四川省公安部门相关负责人解读道:此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并没有说减轻到哪种程度。《规则(试行)》实施后将明确。这一条强调,当发生须由交警到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并不能主观上认为“我没有责任”就逃逸,逃逸的定义是主观上逃避追究。例如,高速公路上,一辆小轿车追尾大货车,导致轿车上乘客伤亡。大货车驾驶员不能主观认为没有责任就逃离现场。如果货车离开而无法找到,涉及交强险中的赔偿就无法赔偿给轿车一方,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像货车这种逃避自己一方责任的行为,也是逃逸,一经查到将可能承担主要责任。
究竟如何理解《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该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适用将带来什么正面影响或负面影响?本期法辩的4位嘉宾来自行政法领域,让我们来倾听他们的分析。
一位儿子遭遇车祸的母亲在现场寻找目击证人
■本期主持人:黄希韦
■本期嘉宾:
袁裕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委)
熊文钊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吕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莫于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溯源】被撞者离开事故现场非“逃逸”
主持人:“别人犯错撞了我,我没大事,而我又有重要事情不能耽误,否则损失更大,但如果要走,又算逃逸。我的损失谁来赔?!”该网友的声音体现了大多数反对者的埋怨。但在某些专家看来,网友对于“逃逸”一词存在误解,《规则》(试行)第15条无可厚非。那么,该如何理解《规则》(试行)第15条的规定?
袁裕来:我认为搞清楚《规则》(试行)第15条,关键在对交通肇事“逃逸”一词的理解。对于“逃逸”,存在三种看法,即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避赔偿义务说。
根据相关负责人的解读,制定《规则》(试行)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尤其是保护现场,以便客观而准确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此,我们这个话题中的“逃逸”采用的似乎是救助义务说。
事实上,《规则》(试行)的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逃逸”采用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即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才为“逃逸”。
由此看来,《规则》(试行)扩张了“逃逸”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承担责任者的范围。
其实,《规则》(试行)第15条混淆了当事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的界限。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以及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由他在交通事故中的表现而不是事后的态度决定的。
莫于川:袁裕来提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我再做进一步细化,第85条第一项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该项行政立法的精神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为逃避法律追究。
《现代汉语词典》第1446页对于“肇事”的解释是:引起事故;闹事。可见“肇事”的两个义项都有关于主观因素的考量。
若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因素,不能牵强生硬地将交通事故的逃逸者、逃逸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联系起来。
熊文钊:从《刑法》及《解释》的规定来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逃逸是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离开现场。规则(试行)的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因此,本条规定中的“逃逸”应在事故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框架下进行理解。
我还要补充一点,即关于“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
在《刑法》及《解释》的体系下,“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以及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追究。而从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则(试行)来理解,“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而并非一定侵害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区分在《刑法》体系下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的两个“逃逸”的不同内涵与其所侵害的法益,后者的主体范围更大,内涵范围更广,而侵害的法益范围较小。
张吕好:以上几位嘉宾从微观方面着手分析他们对《规则》(试行)第15条的理解,我就不赘述了。我在这里想从立法思想、执法思维角度来剖析《规则》(试行)第15条。
中国的道路交通立法有两个重点,一是道路交管职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方式与程序,及由此形成的公权力与私人的关系。其次是以道路交通为特定载体而展开的私人权利和侵权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责任分配、损害赔偿等。
前者是公法关系,后者本质上是民事关系。
但在道路交通领域,目前形成的观念与法律制度是强调立法的公法属性,强调行政职权的深度介入,强调政府的积极行政,因此,原本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则公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正合理解决损害赔偿的事务,演变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要“行政职权”,民事事务被不恰当地纳入到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凡是道路上发生的一切都是交警的事”。这是执法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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