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发布时间:2019-08-07 08:17:15


[案情]

2009年7月7日18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某省道路北向路南横穿公路时,在路南侧与沿该省道自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周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判处刘某五年。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

[评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拘役,。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刘某撞伤两人,,交通肇事逃逸是定罪情节,故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定罪时被考虑,就不应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有二:第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应当注意的是,本原则禁止定罪情节重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应当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裁量区别开来,即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仍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结合本案看,在不考虑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况下,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因横穿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刘某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是本案“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且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对他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前种意见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没考虑刘某还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仅考虑了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而忽略了刘某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需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另外评价,否则有失全面并会轻纵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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