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

发布时间:2019-10-02 16:02:15


  

交通肇事因其情况复杂又涉及肇事者的事后心态,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刑式的难度。

  一

  新刑法第133条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含义指过失犯此罪。立法尚且如此,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

  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

  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注: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1页。),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

  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注:王果主编《中国刑法讲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注: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一版第287页。)。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了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

  对于以上诸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

  二

  为了论述方便,笔者根据交通肇事罪发展阶段的可能情况将新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规定分三段(前段、中段、末段)进行剖析并从犯罪构成角度予以概括如下:

  前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一版第437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二者间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的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若未出现重大危害结果,便不存在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言,发生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内容,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并不影响该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发生在该段上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是过失。

  中段,加重的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范畴,指的是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刑法将这种情况当作加重处罚情节,因而称其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当然,发生在该段的交通肇事罪必然已经符合了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了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根基。刑法如此规定,显然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在出现肇事结果后,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但他却逃逸了事,逃避司法追究。这种故意行为主观恶性大理应重罚。从立法意图看,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理解为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他更严重后果,即在结果方面,逃逸后的结果并未超越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即尚未转化成另一种重层次的结果,否则立法者便不会在该条第三段另行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因而笔者认为,中段与前段的犯罪结果并无质的差别。刑法理论认为,对于结果犯衡量其罪过不能脱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结果。因此,在基于先前过失肇事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尚未变质的情况下,也就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更严重结果时,其逃逸放任结果的行为故意仍不属于刑法所要研究的罪过范畴。从而在该段故意逃逸并不独立成罪,不影响先前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形式。可以说,交通肇事罪发生在这一阶段上,其罪过形式仍然是单一罪过,即过失犯罪。

  末段,转化的犯罪构成。此段情况比较复杂,罪过形式会因行为人的事后不同表现而转化,罪过形式的转化又引起罪数形态问题,这也是之所以概括为转化层次的原因。首先阐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典型罪过转化情况,严格说它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罪过转化问题。因其较典型所以在这里提出。

  简言之,指肇事结果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积极作为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例如,某司机将行人撞伤后,又发动汽车将撞伤者压死,在案件中,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人后,又故意将人压死,整个过程是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造成两种不同结果。根据罪数理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立法者将逃逸的复杂情况忽略其罪过形式笼统地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规定,给人以立法过于粗糙的感觉。因而理论上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字样,这里的“人”指的是谁,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有著者主张这里的人应限于后者(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586页。)。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对“人”作全面理解。

  (一)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肇事者将人撞伤后逃逸致其死亡,主观上会出现以下罪过形式。

  第一,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又不是希望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现。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是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之处而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自然环境下,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等。肇事者逃逸后,受伤者若不及时得到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此认识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应构成直接故意犯罪(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