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论文写作破产清算协议
发布时间:2019-08-03 21:43:15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另外,1986年的破产法只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其他破产程序如和解、重整程序中的作用,这也使得清算组的规定过于单薄。
基于以上原因,新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在草案起草之初就确定了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的原则,但在如何借鉴和引进、如何设计管理人制度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管理人究竟应该是机构还是应该是个人。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该是有专业资格的个人,各国破产法的经验都是如此。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有可能接管的是大型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财产即便在破产之后还要经营管理一段时间或者重整,而国有企业原有的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多少年都经营不好它,这些没有管理经验的管理人未必比原管理层更懂得如何管理和经营债务人财产,因此主张管理人必须是懂企业经营管理的人,而且不应该是个人,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来接管破产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对价责任,因此主张管理人不应当是个人,而应当是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草案最后折衷了各种观点,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新破产法草案中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第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同时又于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选任、撤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笔者是"债权人代表说"的主张者。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笔者一直认为,如果管理人代表所有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利益将会导致管理人身份的失位和管理人责任的虚化,因此,笔者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并受其监督。主要理由就是:从本质上来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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