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财产清算之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20-11-08 03:51:15
首先要认识到,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属性:从法律角度上讲,法人企业终止前的清算是一种法律责任,只能依法进行。不组织清算或不当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一般的企业内部责任。要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加强社会监督力度,涉及企业法人丧失存在条件后而产生影响债权安全的可能,而依法保证交易和债权安全,体现法律的存在价值。
笔者认为,推行国家行政干预原则,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求。
(一)现行司法解释为: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建议修改为企业法人在解散或被撤销前应当由工商机关依法组织清算后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增加条款,即企业法人需要解散或被撤销、吊销法人主体资格的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清算,即国家干预行政原则。当利害关系人不服其清算的,可以起诉,。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宣告其破产,对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由股东选举组织清算”应修改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清算。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组织清算,而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的,,。对于工商机关不当清算,,,推行前置程序。
(二)推行国家司法干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应修改为在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吊销、注销其主体资格前,。,、吊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企业法人,因违法经营当需终止法人资格的,。对歇业或长期停产自行关闭的企业法人,。
(三)从立法上彻底修改,依法推行完全的国家司法干预清算原则,即对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所产生的法律意义的清算分配,。,程序上应给予当事人诉权,立案,从实体上给予裁决权,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债权安全,也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解决交易疑虑和债权人的交易负面心理。
一个企业法人的诞生是由工商机关为主负责审查而批准登记成立的。在现实社会中,受“企业就是财政”的影响,难免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一旦要消亡,就应由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依法监督并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审理,合法终止,保护经营交易安全,体现社会公平、公正贸易竞争。当然,,,笔者认为,从组织层次上说,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而往往同级政府干预管理权限不到位;如让同级政府下指令,而现在的工商行政机关多数是垂直管理,没办法协调;如由自己内部单独进行,需要好多不同专业知识的人组成清算机构,也不现实。从我国现在的机构设制看,。
企业法人终止前必须要对其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首先在清算中除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参加外,更要有利害机构(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和债权人和企业的投资开办方、主管机关参加清算;在公司终止前,除股东为保护自己的股权而组织清算外,也应有相关机关及利害关系人参加进行清算,,主要是让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走依法清算之路;其次,接受全体债权人的监督,即在清算中让主要债权人参加,并定时召集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公开审议清算程序和清算报告,对清算进行民主、公开的社会监督。其三,通过发布公告,召开相关企业清算发布会,让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参加监督,公开明确一个倒闭的、被吊销或被撤销的法人企业要承担的法律、经济、社会声誉的责任,以使办公司、企业者懂得自己殚精竭虑经营的公司企业一旦经营倒闭,在社会上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社会舆论的摒弃,后果是相当残酷的。从道德伦理上和法律上更好扼制逃废债权,逃匿债务的行为发生,为经济发展造就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和发展环境。
工商行政机关在任何类型的法人型企业不良经营情况下,或企业自行或开办单位申请注销资格,或以职权认为需要吊销,或撤销其经营执照的,首先是要对法人企业消亡前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财产、债权、债务等是否全面、正确的予以清算透底,有否不清算或不当清算的行为。通过履行此职能,对不清算者或不当清算的不能轻易给予撤销或吊销、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此时可以将该企业的财产清算,,启动国家司法干预原则。,但目前大量的法人企业主体资格被消亡给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及现行的体制,不能实现对自己所管理的企业终止的清算任务,只有把工商行政法律与民商事法律从程序上衔接起来,而在工商管理机关终止一个企业资格前,对不清算或发现不当清算出现不良社会遗留的,,,组织依法清算。
这是对那些逃债、股东怕连带开办单位承担经济责任,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不主动申请清算组织清算的,从立法上创设一个监督机制。
,履行其法律职能,实现其法律职责的本能,起到依法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在建立法制社会中,在依法管理社会中对某种社会事务推行国家司法行政的干预原则,也是社会发展客观需求。这主要是从保护交易安全,推动贸易发展出发。更何况要保护债权人和劳工的利益,这样一种社会经济管理的社会问题,也是管理权、控制权,不能简单地交给有经济利益利害关系的一群人手中去任意侵害整个社会利益。即现行的法律将法人企业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处置权交给公司股东自己及法人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他们本身带有先天的、占有不当财产的多种便利和控制权,依法应将其清算权回归到真正的能代表权利人合法权益司法权手中。
曹书瑜 刘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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