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04 10:08:15
一、立法根据:公司僵局的存在
公司僵局,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
通常情况下,公司僵局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这是因为从根本上讲,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制度安排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董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2]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了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于是形成了公司僵局。可以说,正是这种经营决策民主制度为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土壤。[3]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表面看来,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其设立以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缺乏一个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那样的公开的市场,其转让难度无形中大幅度增加。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于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股权转让大多数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到实现。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就被阻断了。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从而使得公司僵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二、立法选择: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的组织形式以及决策的民主制度本身无可挑剔和指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打破这种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各国普遍采取司法救济的制度,其中尤以美国公司法为完备,美国公司法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可以说司法的介入,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1、股东期待利益落空。一般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即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
2、司法机制对公司僵局的破解的有效性。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4]公司僵局的存在正是这种自我调节机制局限性的体现。而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其可以对公司僵局的破解起到有力的作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
3、司法应当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司法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从这层意义上来说,除法定事由不能受理以外,其他所有法律争端,司法机关都有实施救济的权力和义务。当公司僵局矛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股东的投资权益被闭锁于僵局状态而无法实现,倘若司法对此不予受理,草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等于将矛盾推向社会,会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也不符合司法所追求的正义和务实的理念。
三、适用的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2、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该灵活掌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即可适用该条规定。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为适用该法条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了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其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以使裁判者在审理该类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4、原告资格条件。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至于股东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系统解释之方法,可以认为,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依据也应为出资比例,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计算依据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四、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十分复杂,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又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在公司僵局纠纷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1、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其中,实属迫不得以而为之,所以,我们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僵局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来化解公司僵局。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述即体现了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但是该表述又过于原则,对于采取那些途径以后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的,才算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在审查持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应要求其已尽一切可能之方式后仍未化解公司僵局时方可支持其请求,比如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即使协商不成的,也应努力促使通过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
2、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原则。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非常慎重的作出这样的判决结果。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的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最终会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及董事自身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都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与此同时,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人、商业伙伴等都有可能通过其自身的影响力而使僵局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言归于好。有时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一定是坏事,即使是那些提请解散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而且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等问题。因此我们在做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十分慎重。
3、利益衡量原则。任何一个民事裁判的结果,都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的重新分配。在对纠纷进行裁判前,应对当事人之间原有利益及做出相应裁判结果后重新分配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做出恰当的裁判结果。所谓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寻找法律依据,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去寻找法律依据。[5]公司僵局案件,所涉及到利益众多,包括公司自身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商业伙伴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等,其中有些利益甚至与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关,比如其中的公司职工的利益。我们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以作出恰当的裁判。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公司股东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有疑问,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将公司控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并不合适,从诉讼机理上讲,如果要列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则必须是共同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即诉讼标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6]而在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与公司股东并不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能够独立的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履行自行解散的义务。相对于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言,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更符合诉讼机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本文所讨论的纠纷中,公司其他股东并没有独立于原、被告的权利主张,只是将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让其参加诉讼,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中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可能参加到原告一方进行诉讼,也可能参加到被告一方进行诉讼。
(三)解散公司裁决作出后公司清算的问题
1、解散裁决是否应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裁决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来看,公司逾期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组的,。,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司逾期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因为一方面,从诉讼机理上来看,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理所当然具有申请对解散公司的裁决进行执行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公司的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因为公司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
五、立法检讨
(一)公司僵局破解途径过于单一
对于公司僵局的破解,仅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可资适用,也就是说,。而如前文所讨论的,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而在国外立法中,一般都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个递进的层次性解决方案,比如说美国公司法所提供的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途径包括:、任命临时董事、、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六种依次递进的途径供选择。这样做的一个最大好处就是尽可能的避免采取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公司僵局。在这诸多途径中,基于我国实际及对公司僵局破解作用的考虑,强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借鉴。所谓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首先为确保股权强制收购行为的价格合理及机会平等,,在此基础上争议双方自行选择出售股权退出公司或者是购买股权留在公司。如果双方发生争购的由价高的一方购买,如果双方均不购买的,,直至交易成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径就是转让股权。但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存在障碍的,因为其它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内部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由股东自行打破僵局,才是盘活资本、搞活经营的现实举措。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权滥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将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主体条件放得过宽,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发生。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一方面是要维护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因为公司僵局的出现而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对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很低,只需要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的百分之十以上即可;另一方面是要化解公司僵局,当公司出现僵局,继续运作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时,。应该说这两个立法目的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赋予持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诉请解散公司的诉权,具有合理性。但是从维护公司利益来看,应该提高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门槛。因为从公司僵局的形成来看,通常是在冲突的双方各持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赋予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诉请解散公司的资格缺乏合理性,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 而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都对原告所持股东表决权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美国《纽约商业公司法》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持股为50%或更多,公司形成僵局时,。笔者认为,为了寻求立法追求上的一致和协调,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具有诉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笔者认为三分之一比较合理。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遇特别重大事项时,需要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股东会形成了三分之一对三分之二的僵局,公司的特别重大事项不能决策的情况下,。
注释:
[1]转引自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2]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3] 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否定公司的这种经营决策民主制度,应该说尽管这种民主制度会带来一些弊端,但是它也是公司经营决策机制的最好选择。
[4] 刘桂清:“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5]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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