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阶段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16 03:56:15


公司注销阶段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
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是通过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的方式产生的,在这个阶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突出。本文认为,公司清算、破产时,公司债权人绝不能被置之度外,被动的等待分一杯羹,而是应当强化债权人的优先权,实质性行使债权优于股权的特定权利。同时,责令关闭、解散,注销,法人资格终止几个概念在法律上不统一,在法律适用上模糊不清,有些本来明确的表述都甚至被人为曲解,维护被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无路可走,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1、未经清算注销

未经清算注销是指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提出注销公司申请,书面承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的方式。此种注销方式虽没有在公司法中规定,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注销方式没有债权人参与,财务状况非常不透明,规避法律也比较容易。有的股东向有关联关系、没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恶意转让股份,事实侵吞公司财产后分赃,最终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股东出名承担责任。在公司未清算注销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已经混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已不可能,所以本文主张未经清算注销的公司债务均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承诺具有对公效力,。但是,鉴于此种注销方式既无现行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存在敝端,工商部门应当彻底取消此种注销方式。

2、自主清算注销

自主清算注销是指在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前提下,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股东决定清算注销。实践中,公司经由这一程序注销的较少。这是因为追求经济利益的天然功能决定公司终止法人资格一般都是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发生的,或善意或恶意的资不抵债情况更为突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不能通过这一方式注销。

本文对此种清算方式提出如下主张:

其一、公司债权人行使先决监督权

除非公司无对外债务,否则没有债权人参与监督,公司不得清算。公司清算时,如有债权人就必须由债权人决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此种清算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进行清算。,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这一规定缺乏操作性,债权人不太可能知道股东何时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立的标准难以界定,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成立清算组的证据既难以取得,也难以认定。,股东完全可以提出自己已经成立了清算组,?所以,考虑到操作现实性,考虑到股东往往侵害债权人利益,考虑到公司中债权人利益可能更易受到损害,而债权又优于股权,应当规定,债权人参与是公司清算的合法前提。至于债权人如何参与,应当确定操作性强的几个重要环节,保证债权人的监督。如果债权人认为股东在清算中有违法行为,清算程序。当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有例外规定,如债权人得到公司清算通知而未在一定期间内主张债权,或股东充分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超过一定合理期间债权人仍未主张债权,则股东免责。

其二、强化股东通知责任,建立联系方式的强制性登记制度

《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一规定在操作性上有待强化。债权人存在多次变更地址的可能,股东更易做做样子。在报纸上公告被债权人知悉的可能只是万一,有名无实。

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必须强化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通知责任,公司必须以实际有效的方式和渠道通知公司债权人。有效的通知方式和渠道包括债权人与公司的经济合同中明示的经营地点或住址,、工商等部门登记的地址,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地址。在强化股东直接通知义务的同时,应当改革现在利用报纸公告清算的方式,转为利用互联网,延长公告的发布时间,增强公告的搜索查询功能。如果公司没有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就不能免除公司和股东的债务责任。以立法形式规范联系登记方式是必要的,应当要求公司和债权人、债权人股东的住所应当由民事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与民事相对人之间共同约定,如有一方欲变更联系方式,必须变更原约定地址,同时要进行工商登记地址的变更。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对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实行严格证据审查,除非通知义务人证明自己已尽通知义务,被通知人怠于行使权利,方可产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其三、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须经债权人确认方可注销。,过期丧失异议权。

其四、取消清算组的诉讼地位

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清算组是由股东派生的一个临时组织,却是在公司清算阶段的诉讼主体。清算主体是股东,而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可能是股东。股东是法人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则是股东委派人员或有关机关人员,清算组成员不一定是股东,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不一定是股东的责任。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不是清算责任主体股东而是清算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任意撤换清算组成员或整个清算组,清算组多次变更,?如果发现清算组存在违法行为,是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还是股东的民事责任?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违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主观动因,一个是牟取个人利益,另一个是牟取股东利益。对前一种动因可追究清算组成员的刑事责任,但即使清算组成员个人犯罪,也是在其职务期间,应当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对后一种动因,清算组成员只不过是执行股东的意志,追究清算组成员的完全民事责任显然张冠李戴。清算组成员作为股东委派的代表所产生的责任理所当然由清算责任主体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这一阶段,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的相关民事责任之诉也会比较集中,此类诉讼是否须另行立案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以更为虚拟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不利于追究公司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不如直奔主题追究股东的责任。清算的责任和权力来自于股东,股东才是清算责任的真正主体。因此,清算组的提法只应限定在程序中,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股东才应成为诉讼主体。公司自主清算的以公司为诉讼主体,。。

事实上在特定阶段或特定情况下,企业之于诸股东,是被监护对象,公司的意志相对于诸股东,是不完全的意志,尤其在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时,是此股东对彼股东的意志。股东的意志加之于公司,尤其是大股东挟持公司,假以公司之名行使民事行为,如果认为此系公司意志,那就根本不是对公司利益关系的真实反映。

北京高院已经明确可将公司和清算主体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本文深为赞同,但不赞同的是这一规定有个前提,即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这样看来,股东成立一个名义上的清算组作挡箭牌,便可以防止引火烧身了。实际上这个规定可能有两个方面的意思,它既可以说是表明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阶段,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主张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突破性进展,又可以说是在原有诉讼体制下的进一步完善,也就是北京高院列股东为被告的理由是因为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如果这个规定是具有一定突破性意义,那么彻底取消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才是更为面对现实的全面突破;如果这个规定仅是对既有制度的完善,那么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个阶段会出现不同的被告主体,而两者的审理结果可能在判决内容上大相径庭。比如以公司股东为被告可以直接判决股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以清算组为被告的判决中则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