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21 17:45:15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加细究该债权是由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清算。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南方证券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是必须首先厘清的问题。反对适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各关联企业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受偿比例的改变将侵犯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则认为,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足以否认有条件适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正当性。

  首先,关联企业自身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遵守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

  诚然,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应当得到恪守,但任何一项法律原则的适用都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并非绝对适用。就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而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人及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必须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约束,必须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保证法人的独立运转。如果法人及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都没有将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来看待,则笔者认为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就没有义务和能力将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看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关联企业只有履行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项下的义务,才能主张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项下的权利。

  本案中,三家公司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混同均是非常严重的,已经达到了三家公司自己也无法分清的地步,以致他们在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上公开宣称,三家公司“系同一实体控股的三家公司”,而这显然有悖于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情况。实质重于形式。考虑到三家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均没有把自身视为独立的法人,如果法律还要求三家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则司法的结果显然将有利于违法者而不利于守法者。至于三家公司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笔者则认为不应被作为判断法人人格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

  法人营业执照所宣示的精神在于:于申请登记的特定时间点上,法人具备作为独立主体开展营业活动的各项条件。但是,这种外在宣示作用并非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法人是否持续地在法律上被作为独立主体看待,取决于法人运作的合规性等多项因素。一纸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足以为企业的独立人格提供终生的保证。

  其次,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实体合并应当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当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确定是否适用。

  勿庸质疑,经过实体合并清算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既有可能提高,也有可能降低。受偿比例降低的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影响,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实体合并的正当性。主要原因在于:破产作为一项特殊的集体受偿制度,始终是以多数债权人同意作为运作基础的,而并非以全体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本案中,在三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破产财产在总量上已经确定,只是无法在三家公司之间作出准确的区分。如果坚持采用个别清算的方式,则无论哪一个债权人都无法得到实际清偿,至于清偿比例的高低则更是纸上谈兵。司法实践当中,采取分别清算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往往因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难以审结。

  比如,立案起至今尚未审结;,因北方证券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与北方证券控股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难以清理,自2007年受理后也陷入停顿状态。

  最后,从救济手段自身的有效性来看,实体合并是解决关联企业财产无法区分问题的唯一选择。为了规制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交易行为,现行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的救济方式包括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

  但是,限于自身的适用条件和功能,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均无法在关联企业财产难以区分的情景下发挥作用。从适用条件来看,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并不对法人人格本身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而法人人格否认也仅仅在个案中否认法人人格,在后续案件中法人人格仍有可能得到尊重,而实体合并的适用则等于终局性地否认法人人格,破产程序终结后法人人格将不可能继续存在;从功能来看,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多针对某项特定的不当交易提出,其功能在于通过取回特定财产或者追究股东责任来增加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而实体合并则并不以特定交易的正当性作为审查重点,它是通过对高度关联性的认定从根本上否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界限,从而解决认定财产困难的问题。

  可以说,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实体合并这四种救济手段针对严重程度不同的关联交易发挥作用: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针对最为轻微的关联交易,债权人只需要证明破产企业在特定交易中存在不当情形即可;法人人格否认针对中等严重程度的关联交易,债权人需证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具有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但不须证明关联企业的财产达到了无法区分的程度;实体合并针对程度最为严重的关联交易,即由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已经达到了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比如在本案中,三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法人人格面临终局性的否认,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初衷。

  同时,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三家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以致破产程序难以推进,而无论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还是法人人格否认均不具有厘清关联企业产权界限的作用,均不能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有条件适用具有正当性。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再次走在了立法的前面[10],相关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亟待为立法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