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4 05:11:15


  公司制度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过程,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公司也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在公司的市场准入方面,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法律规制比较健全。而在公司终止方面,即在公司退出市场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以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使司法部门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当然终止、公司解散未经清算其已有债务如何了结、股东对解散的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解散不依法清算债权人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将纵容某些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利于建立我国有序、安全、公正、高效的经济秩序。故本文拟以公司解散的基本理论为基础,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针对当前我国公司解散的现状,试图对公司解散制度作一初步性探索,以望对解决我国公司解散中现存的弊端有所裨益。

  一、 公司解散基本理论

  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ony)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解散时,公司即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进入了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因公司解散时不存在继承既有法律关系的制度,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首先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公司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其法人资格消灭。通过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时,其公司人格在破产程序终了时终止 。故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和前置性程序。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公司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公司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是公司解散中的一个特殊情况。因公司合并、分立后,其原有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公司或分立后公司概括性地承受,不需再通过清算程序的进行来了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保护原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收等目的,故公司因此解散的,不需进行清算,只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即可终止其公司人格。此为公司解散中之一特例,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所称公司解散一般不包括该解散事由。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之说。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系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不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系指该企业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法人解散的范畴。第二、公司的解散系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发生的。公司作为人们进行商业运作的一个载体,产生于人们的设立行为,消灭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等出资者的自己意志或者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以及公司破产事由的产生等。第三、公司的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各公司概括性地继受,无需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可终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于解散事由出现后需要对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经依法清算完毕,其法人资格尚不得立即终止,在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依然存续。法人资格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第四、公司一经解散,尽管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且这里公司的清算,必须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自由清算。第六、清算组织代行公司机关的职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代替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公司解散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进行登记。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分类:第一,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的自己意志,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系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司的主动解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2)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3)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被动解散是非依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解散,而是依据国家公权利,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89、192条规定的被动解散包括公司破产、公司被主管部门关闭或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等事由。第二、依据是否需要清算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成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第三、依据公司解散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分为破产解散和非破产解散。这是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解散公司的财产状态作出的区分。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解散后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公司解散时,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终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从而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最终终止公司。第四、依清算程序的不同区分为法定清算的解散和任意清算的解散。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程序均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由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自行确定清算程序。而在无限公司清算时,不仅可以按照法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同时允许任意清算,即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或者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这是基于人合公司的无限责任性质决定的。在两合公司中,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社员与无限公司的社员同样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社员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两合公司是社团公司,由于其基础是社员之间的个人信赖关系,实际上具有合伙的性质,属于人合公司。两合公司除了拥有有限责任社员外,与无限公司没有差异。故其解散准用无限公司的规定,即允许任意清算。因我国公司法现在所承认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的公司,即仅存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故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解散事由均是指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即不允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我国《合伙企业法》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性质,将其定性为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对其清算程序也作了相应规定,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同时规定,当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情况看,因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应当允许适用任意清算。因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文所称公司解散均为需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对于任意清算的解散,在此仅作一般性理论介绍,目的唯在于通过比较加深对必须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制度的理解。

  为规范公司解散制度,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登记公告制度和解散的继续制度。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公告制度,日本商法规定,公司解散时,除破产以外,进入清算程序。代表董事应及时向股东发出解散的通知,有发行散股的公司要进行公告,或在一定期限内,应在本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办理解散登记。公司解散的继续制度,又称解散的撤销制度,是指因一定原因已经解散的公司再次恢复到解散前的状态,维持与解散前公司同样的同一性而作为存立中的公司存续。一般情况下,可以继续的解散事由主要指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立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破产程序中作出强制和解或破产废止决定等事由。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在某些解散事由出现后,如公司存立期限届满,不存在必然阻止公司存立的事由,只要公司成员愿意继续公司,与其强求公司清算终止后再由公司成员重新设立新的公司,还不如尊重他们的意志,允许公司继续,这样更符合公司维持的理念。如韩国公司法区分不同种类的公司对公司继续的解散事由分别作出规定:在无限公司,公司因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发生章程所定的事由而解散,或以全体社员的同意解散时,可以以全体或者部分社员的同意继续公司。以部分社员的同意继续时,意指至少有两个以上社员的同意,没有同意的社员视为已退股;社员仅剩为一人而解散时,加入新的社员可以继续公司。这时让有限责任社员加入,可以将无限公司变更为两合公司;公司设立的无效或者取消判决已确定,但无效、取消原因仅限于部分特定的社员时,以其他全体社员的同意可以继续公司,将有无效、取消原因的社员视为退股。这时,如剩余社员为1人时,以上述方法通过加入新的社员可以继续公司;依破产宣告而解散时,如有强制和解的决定,可以根据章程变更的规定继续公司,或者根据废止破产决定,可以继续公司。在两合公司,解散继续的事由包括无限公司中除社员仅剩为一人情形之外的全部事由。另外,由于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任何一种社员全部退股则该公司就解散,这时残存的社员以全员的同意,重新让异种社员加入或变更部分社员的责任,可以继续公司。在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发生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或者依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可以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继续公司。另外,由于没有5年以上登记的事实而被视为解散的休眠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继续公司;像无限公司那样,在破产程序中有强制和解的决定,或者有破产废止决定时,可以继续。这时,公司继续依据强制和解的决定或者破产废止的决定而发生效力。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存立期间届满以及其他章程规定的事由的发生或者依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时,以社员大会的特别决议可以继续公司,社员仅剩1人而解散时,让新的社员加入而可以继续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时的继续和其他种类的公司相同。对于公司继续可能的时期,即剩余财产分配开始以后,是否可以继续公司问题,韩国公司法理论届存在不能进行继续决议说与清算终了之前可以进行继续决议说两种观点。因考虑到事实上剩余财产分配后公司很难继续,而且这种继续公司不一定比新设公司实益大。故韩国公司法规定剩余财产分配开始时,不能允许公司继续1。美国法律规定,公司自愿解散后,在解散生效后120天内可以撤销解散,撤销解散的批准方式和程序与解散一样,只有在批准解散文件上有特别授权时,才允许董事会单独决定撤销解散。撤销解散的办法是向州务长官送交一份撤销解散文件及原解散文件,撤销文件记载公司名称、解散的有效日期,该解散后被撤销;批准撤销解散的日期,对批准撤销机关的陈述。撤销解散的文件归档时,撤销便生效。但为了使公司经营业务具有连续性,法律规定以公司解散生效日为撤销解散生效日。公司依行政命令解散后,解散生效之后2年内,如果公司解散的根据已消除,公司可以向州务长官申请恢复。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解散后,如果公司系期满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破产程序开始解散,但破产程序已经公司申请取消,或强制和解协议生效后予以取消、或因章程缺陷而被解散,但股东会已作出了消除缺陷的修改章程的决议,在上述前提下,如果公司剩余财产尚未被分配给股东,那么股东大会可以作出使被解散的公司继续存在的特别决议(占股份四分之三以上股东同意)。清算人应当将修改章程的决议以及关于公司继续存在的决议,申报商业登记薄中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决议方生效。公司解散继续后,公司回归解散之前的状态而存在,但它并不溯及而排除公司解散的效果。即即使公司继续,也不影响解散后清算人所为的清算事务的效力。如公司继续,清算人的活动终了,由存续中的公司机构来代替。对公司解散的继续,有的国家也规定必须进行登记。

  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还特别设置了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休眠公司是指已经停止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实体存在,但也未经解散及清算程序而闲置商业登记薄的公司。如果允许这种公司继续存在将限制其他公司的商号选定,因事实与登记的不一致而违背商业登记制度的宗旨,妨害登记薄管理,可能出现恶用公司登记的后果,成为依欺诈手段买卖公司的对象,从而加害于当事人等。故通过休眠公司解散拟制制度的设置,以法律的手段排除此类休眠公司,以维护交易安全,恢复一般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关于拟制解散的对象,韩国公司法规定,,,自最后登记之日起已逾5年的公司成为其对象。其根据为:商法规定的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因此如果正常营业的公司,应自最后登记之日起5年之内,至少应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如在该期间内未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则应视为休眠公司。有此公告时,。自公告之日起,未依照总统会进行申报或者登记的公司,视为其申报期间终止时已被解散。解散登记由登记所依职权进行。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进行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进行继续登记。对于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未继续该公司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但是,公司里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公司人格。在此情形下,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另选清算人之外,由拟制解散当时的董事成为清算人,成为执行清算事务的代表机关,若解散当时的董事无法执行清算事务,。

  二、 公司解散事由比较研究

  公司解散的事由又称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的成立,一般是基于出资者从事商业活动谋求利益所致,而公司解散的原因则较为复杂,除了有出资者放弃上述目标原因以外,还有出资者以外的其他诸多原因。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广义的解散事由和狭义的解散事由之分。广义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狭义的解散事由是指除破产解散以外的解散事由。本文结合各国立法对公司广义的解散事由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公司自行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公司自行解散是指依据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具体包括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解散和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两大类。基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是指法律赋予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解散事由自由规定的权利,只要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旦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即可解散。最常见的是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除公司延长存续期限的,公司应当自行解散。对于公司的存续期限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没有强制性限制,少数国家则限制了公司存续的最长期限,并规定公司章程应该载明公司的存续期,如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一般都允许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延长公司存续期限,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允许不同意延长公司存续期限的股东退股。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存续期限,期限届满没有依法续展,则公司应当解散。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如规定公司成立的目的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公司亏损达到一定数额、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等,公司可以解散。如某矿产开采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该矿产开采完毕或者探明无矿产可供开采时公司将自行解散。各国公司立法中几乎均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及发生其他章程中规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作了规定。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而解散,是指因公司的成立系因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故基于公司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解散公司,而不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是否出现。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如股东之间分歧较大而散伙、因股东身体状况不佳而解散、因公司亏损或市场的变化而解散等等。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关系到各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故相对于一般的公司事项而言,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必须采取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在表决通过的人数上作了较为苛刻的条件限制。一般事项的决议通常只要参加表决公司成员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但解散公司的决议往往规定要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多数同意才可通过,有的甚至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尚可解散公司。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解散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则规定,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同时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他要求。台湾公司法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经股东会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东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的规定。且对于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设有执行业务股东,均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1。有的国家对自愿解散又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将公司自愿解散分为由公司创办人自愿解散、股东自愿解散及董事会提出解散公司三种。一是创办人自愿解散公司。当公司尚未发行股票或还未开始营业时,其创办人可以随时解散公司。其解散程序是:由创办人向州务长官提交载有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尚未公开发行任何股票、公司尚未开始营业和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若已经发行股票,则在公司结业时剩下的纯资产都已分配给股东以及大部分创办人同意解散公司等内容的解散申请书。州务卿批准后,一经颁布该公司的解散证书,公司即消灭。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要求外,以有投票权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议通过后,公司应向州务长官提交记载有公司名称、批准解散日期、有权投票的票数及同意或反对解散的总票数,并说明投赞成票的票数足以批准解散。在解散条款生效日,公司就解散。三是由董事会解散公司。通常董事会只有建议公司解散的权力,而没有决定权,但公司开办之初的董事在开业之前有权解散公司,其权利及行使权利的程序与创办人相同1。

  第二、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强制解散是指非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由于各国司法体制的不同,对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时,各国强制其解散的方式不同。,;有的是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关闭公司的方式强制其解散,如我国,公司的强制解散基本上是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也有的是两种方式并存,如台湾。,仅指依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即通常所说的司法解散,虽所体现的解散意志亦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但因其特殊性,故本文特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种解散事由在下文予以介绍,在此所称强制解散系狭义的概念。

  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强制公司解散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制公司解散,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等可以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不得低于2人的规定,如果由于股权的转让导致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对此类公司一般是由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勒令其退出市场的。二是由主管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关闭决定。如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应予终止。又如为整顿金融秩序,处置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先后采取了关闭、撤销等一系列措施,。该条例规定对于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撤销。撤销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这种金融机构的撤销,。虽然在金融机构的清算中国家采取了特殊的政策,、转移支付、发行金融债券、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方式尽可能解决金融机构债务,但最终还是有一些金融机构因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务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如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715个各类金融机构。另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有时虽然没有违法行为,但其主管部门亦可依据某种需要决定撤销或者关闭该公司。如公司产品长期无销路、技术水平落后、经营不善,整顿亦无好转,原材料、能源不符合标准等情况,均可作出撤销决定,解散该公司。国家经贸委起草的《企业关闭条例》也是为强制公司解散,规范企业退出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对于这类强制解散则规定,州务卿确认公司存在依法应交的特许税及罚款在到期后60天内不予支付;到期后60天内公司未向州务长官送交年度报告书;在60天内公司未在本州设注册代理人或注册办事处;在注册代理人更改或辞职,注册办事处更改或停止办事后60天内未通知州务卿;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到期等解散公司根据之一项或多项的,首先应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如果公司不予改正或无法证明解散根据不存在,州务长官便可以签发一份解散证书,该证书载明解散根据及生效时间,证书原件归档,副本送交公司,解散便完成1。

  第三、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从上面关于司法解散的概念就可看出,司法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二是因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规定的比较具体。一是公司应收的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的,,。公司法上述规定系特别刑法,故除由被害人自诉外,应由检察官起诉1。鉴于台湾刑法关于此类刑罚追诉权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如刑事追索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对于上述情形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分撤销或废止。二是在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或者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经营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经营,必然导致不能弥补的亏损的,。但是,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基于股东的申请,。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亦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始得提起申请,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用解散公司之诉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图利个人。但对于其他种类的公司,公司法没有股东人数和出资多数的限制,任何股东均可其他解散公司之诉,甚至一个股东亦可提起。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同时,为保护公司的利益,,以防止股东滥行申请。,加以裁量,认为公司的经营,确实存在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才可裁定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股东的申请。应该说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比较周密的,既赋予了受损害股东以司法救济手段,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在二者利益冲突中寻求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解散命令制度主要是以公益性为理由(公司的存在或其行为危害公益的时候)不允许公司存续时,。它具有不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这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解散命令的事由包括:(1)公司设立的目的为非法时:既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的情形,也包括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的情形(例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游业为目的时,但实际上以赌博业为目的的情形)。章程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时,虽然相当于设立无效的事由,但没有被提诉时,或者与该诉的提起无关,可以命令解散。(2)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一年以上歇业时:这是指所谓的休眠公司,对取得公司人格后长期不进行营业的公司,没有使其继续维持其公司人格的意义,而且如果长期放置,公司人格有可能为本来的目的以外的不健全的目的而滥用,所以剥夺其公司人格。但只有没有正当的事由而不进行营业时,才能解散之。因此,判断有无正当事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像营业资金不足,营业业绩的不振等,受公司内部的条件所限未能进行营业时,不能认为是有正当事由。但进行开业准备花费一年以上的时间,根据其营业的性质不可避免地进行长期准备时,应当视为有正当事由(如以油田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需要一年以上时)。即使不因其营业的性质或者外部的障碍而不进行营业的,只要客观地表现出“欲营业的意志和能力”时,亦应视为有正当的事由。(3)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董事或者社员以机关资格作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及滥用其地位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都相当于此情形(例如,理事贪污公司资产或与公司业务相关欺诈第三人)。但是,将有关的董事或业务执行社员改换而能够纠正时,则不能视为相当于“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情形。如果从董事和股东、社员的构成上看,是属于从组织法上不能牵制违反行为的状态的话,就可以命令解散。。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社员、董事、监事、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因董事等的违反行为而受害的人等,但必须是对公司的存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例如,要使用某种商号,但此商号已被休眠公司使用,这种情形下只根据商号使用受妨碍的事实而提起请求者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开始进行解散程序时,,可以命令解散请求人即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这是为了预防不当的解散请求而设的规定。这时,公司应梳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是恶意(即指除了明知不具备解散请求之要件以外,还知道根据请求公司受害)。解散命令请求案件属非讼案件。故裁判程序依非讼案件程序法,,裁判以附理由的决定来作出。,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但是在抗告审程序上并非必须经过辩论,不给抗告人以辩论的机会也是无防的。公司、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对于解散决定可以立即抗告,该抗告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解散命令是为了公益而进行的,所以即便根据其他法令,公司的解散须经行政部门的基本认可,。有解散的命令请求时,。根据解散命令判决的确定,公司解散。解散判决制度与解散命令制度是不同的。解散判决制度是为了保护社员利益而制定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社员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人格来防止社员的损失。对于人合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社员,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在这里判断“不得已的事由”时,应考虑人合公司的特点。如社员之间极度不和,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无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转让所持份额等消极方法或经全体社员同意很难解散公司时,不得已继续维持没有必要的人的结合的情形,即属于上述“不得已的事由”。对于资合公司,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如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有限公司情形),。资合公司比人合公司中请求解散判决的事由狭小得多,都是因公司经营者的原因经营停滞深刻的时候。即使是这种时候,如没有不得已的事由,还不能请求解散公司。从公益角度上认定的解散命令,只要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但是解散判决是为保护社员利益的制度,因此请求权人限于社员或者股东。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解散判决请求案件与解散命令案件不同,它作为诉讼案件其诉相当于形成之诉,裁判依判决。。只要确定解散判决,公司即告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原告败诉时,如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1。日本商法命令解散的事由与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相似,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或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或者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几种情形。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认为不应当允许其存在时,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该公司解散。但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请求权,法律允许公司以请求出自恶意为由,。对于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的忧虑时,或者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集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公司法则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州检察长起诉:如果发现公司有不法的行为,包括公司是通过欺骗或是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和公司经营的业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触犯了法律,在经营中有欺骗和不法行为,滥用公司的权力,违反州政府的公共政策等,则各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二是董事请愿:即使公司并没有从事非法的行为,如果多数董事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董事会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petition),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是股东请愿:如果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多数股东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四是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也许会建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或是让反对解散公司的一方买下建议解散公司一方的股票1。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到半数的股东也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如,如果公司股东之间誓不两立,无法选举产生董事或是公司内部斗争过于激烈,;或如果股东有严重分歧,两次召开股东年会的日期之间未能产生董事,。

  第四、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公司的合并系指依公司并购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数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合并的数公司消灭;或者数公司合并为其中一个公司的一部分,被合并的其他数公司消灭,则新合并的公司或者存续的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分立是指将其部分财产或其他事项分立出去成立一个或多个独立公司,原公司继续存续;或者一公司分立为几个新的公司,原公司消灭,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存续或另立的各公司概括承受。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消灭的公司,因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以及另立的公司概括性的承受,故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不需经过清算,经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即可终止。有观点认为因合并和分立解散应属自行解散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严格意义上讲系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发生的解散,并非基于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换句话说,出资者的直接意志仅仅是合并或分立公司,即出资者的意志并不直接指向公司的解散,公司的解散是其意志即合并和分立的必然法律后果。

  第五、公司破产。即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破产财产经法定程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各国法律均把公司破产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范》第六十九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等。公司因破产解散和因其他原因解散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以及清算中债权人受偿的原则不同。故解散事由分类中一般从广、狭义角度将破产解散区别出来。但从公司终止的角度看,其与其他解散事由共同构成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对此都作了大量的规定,且现又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故笔者在此对破产解散的事由不再赘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应为狭义的解散概念)、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终止(应为广义的解散概念)。《公司法》第189、190、19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以及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是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规定,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解散。《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破产;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的,应予终止。应该说上述规定除对司法解散未予规定外,基本上包括了广义上的解散事由,但是尚缺乏完整、系统的规范,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明确。

  三、 公司解散和终止的关系

  公司终止,也称公司消灭,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不复享有权利能力。由于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民事主体,为了方便法律上的操作,以及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确立了公司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公司终止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因。不同性质的公司形态有不同的终止原因,但也有共同适用的原因。公司终止的原因在总体上皆表现为出现与公司存续目的有关的事实,或为公司目的已经达到,或为公司目的无法达到或者没有必要达到的事实。概括说来,公司终止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

  公司的解散与公司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自法律效果而言,与自然人死亡相当。但自然人死亡,属于自然事件,其权利能力瞬息丧失,其未了事务,尤其是财产关系,只能通过继承和遗赠等制度予以处理。而公司消灭,则属作为其机关或者设立人的自然人的有目的的行为,因而公司的解散原则上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公司即将终止,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1。公司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公司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公司解散,并非其公司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即公司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公司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公司的财产,了结其既成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虽然,对于公司的终止,多数国家强调必须完成清算。但在此又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清算完毕和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否则不认为公司终止。对抗主义则原则上以清算终止为时点,但对第三人以终止登记完成为具有对抗力。我国现行立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强调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依法清算系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当然,如果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依法清算完毕,仅仅欠缺注销登记时,我们原则上允许其通过补办注销登记手续从而达到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办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财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财产抵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人格终止,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二是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人格。换句话说,公司终止有两个途径,即解散终止和破产终止。原则上,在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后,如尚有剩余财产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分配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当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基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身提起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的进行,清缴税款,公平偿还全部债务后,公司终止。但实践中,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因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并不清楚,一般情况下首先进入的是非破产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按照非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如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原则上非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按法定顺序和原则清偿债务后,公司终止。这里存在一个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的问题。对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如果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以便及时了结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公司,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实现出资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这时首先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至于是否启动以及由谁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法的规定来衔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最终终止公司。如无人提起时,可能出现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无法终止的情形。对此,如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似乎也不必干预(至少不属于法律强行干预的范畴),任其自生自灭。但如考虑到经济秩序的有序、健康发展,或者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了结法律关系等因素时,是否可考虑制定如前述日、韩等国关于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的类似制度,如无人提起清算,经一定时期后,视为该公司清算终结,公司从而终止。当然,也可规定在若干年后,如为某些权利的了结,事实上有必要清理时,再行提起清算程序,公司人格依然视为存续等。

  四、 吊销、注销与公司的终止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大量采取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争论的问题。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种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外一种是向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其性质上显然属于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但对向公司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属性上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具有营业资格证书的属性外,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具有法人资格证书之属性,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决定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还同时表明其法人的资格,是集法人执照与营业执照于一身的证书。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方面取消了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法人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我国负责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关,其基于此职责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颁发的营业执照,从根本上看均属允许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准入证。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亦是从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角度作出的。至于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因法人本身系法律所拟制出来的民事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作出判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充其量是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而已。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对此,可从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验证。,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因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来看,公司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认定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法定依据,很多情况下公司即使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最终也可因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承认其法人资格。

  对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前一直坚持企业法人一经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即终止,不应存在企业法人依然存续的情形。且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随即终止,不需办理注销登记。这种观点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具有绝对的确立或者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效力。,,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法经〔2000〕23和24号答复函中也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不应以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后,故意采取两年不年检的方式,任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只要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一经吊销,其法人资格即当然终止,那么其未了的债务如何处理,未缴的税款谁来缴纳,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之风就更将盛行了。可喜的是对于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争论,现在工商部门出现了一种新的观点,即主张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区分为《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两个执照,这样,、行政法规行为进行处罚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而《法人执照》的吊销要最终依据法律要件的满足来取消。这种观点也许能够最终解决两家长期以来的争端。另外,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还要注意区分公司解散和公司成立无效两个概念。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司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系从根本上否定其法人资格,而且是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公司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而非公司解散的事由。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要区分吊销的原因作出不同的法律属性分析,而不能一概认为均是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于上述原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其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公司的注销问题,如前所述,原则上公司解散依法清算后通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从而终止公司人格。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除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均应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正常情况下,公司注销登记为公司人格终止的标志。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因合并、分立解散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标志,充其量是法人解散的一个事由。这种现象是由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主要存在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中。按照法人终止理论,法人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其实质要件,而清算完毕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系法人终止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的,均可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大量企业法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并未清算完毕,而是由其开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只是在工商登记材料《债权债务处理》栏内作出“负责处理”、“交主管局”等承诺后,工商部门即给该企业法人办理了注销登记。对此,我们很难说由于该法人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而认可其法人资格的终止,故在此仍然强调清算的必要性。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人我们仅认为其出现了解散事由,而法人未经清算视为依然存续。当然,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来确认法人人格是否终止,至于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是否正确问题,按照行政行为由有关人员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一是前文述及的法人终止制度;二是债权人作为注销行为的非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否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解散的法人作出的注销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故简单地以注销作为认定法人是否终止的判断依据将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可喜的是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作出了修改,明确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后尚可办理。所以,目前对于公司的注销登记多是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的注销登记,上述矛盾对于公司而言不再突出。

  五、 清算中公司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终结前(包括清算过程中以及应当清算而未清算两种情况),法律为清算的目的拟制该公司继续存续,即为清算中公司。目的是为了在公司终止前了结其既存的法律关系,偿还其债务并依法缴纳有关税款,以给社会、国家和债权人一个合理的交待。同时也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即公司一经依法清算终止后,其出资者除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外,不再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公司未了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一是人格消灭说,即公司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公司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的名义为之;二是清算公司说,即公司一经解散即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公司,即清算公司。这种公司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公司的能力,原公司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公司享有的是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公司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公司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公司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公司仍然存续,为清算中公司;四是同一人格说,即在承认拟制存续的前提下,强调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中公司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公司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公司;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公司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中公司只是由法律拟制的公司,不是实在的公司。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清算中公司对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债务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这些活动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公司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中公司(此时公司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公司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中公司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公司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公司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很多情况下公司解散后,公司无人管理,常常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视该公司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中公司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公司而已(即拟制之上的拟制)。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公司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中公司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在此要注意将清算中公司与清算公司说中的清算公司相区分。清算中公司是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清算完毕前这一阶段的特殊称谓,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而清算公司说中所指清算公司系在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原公司人格当然终止,而为了清算的目的,又重新设立了一个公司即清算公司,该清算公司与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人格。二者的内涵与属性是截然不同的。)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司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公司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公司仍被视为存续)。《台湾民法典》第40条第2项规定,公司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有人依据“反对解释方法”对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关于“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解释为:不经清算,公司不终止。从而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用的“同一公司说”。这种推论实际上是一厢情愿。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之前,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并未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而且在不同的规定中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亦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回答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但是,均明确规定应当将清算组织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认为清算中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法人系同一法人的话,则不可能在涉及有关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纠纷中将清算组织列为诉讼主体。故该两司法解释隐含着“清算法人说”的影子,即清算组织性质上系原法人解散法人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由清算组织负责对原法人的债权债务行使清算的职责。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又规定清算组织是专为清算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其责任是对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而不是直接承继原法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似又与“清算法人说”不尽一致。如果说清算组织仅仅是对解散法人的财产负责保管、清理等,则其只能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活动,而不是直接作为法人自身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是清算组织系为清算目的拟制设立的一个新的清算法人,则清算组织不仅要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而且应当对解散的法人的原有债务以其承继的财产来独立承担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清算组织以清算法人的身份作为诉讼主体,就应当由其最终承担有关民事责任,而不是以清理的法人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故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解释似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清算法人说”。

  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大大的限制,故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中公司应当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超出这一范围,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清算中公司行使的职权范畴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这里要注意区分清算中公司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进行的清算行为和清算中开展的经营行为。如果清算中公司为了对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而为的诸如履行合同等行为,性质上为清算行为,应为有效。如果清算中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重新缔结新的民事合同的行为,系其清算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不及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恢复到没有履行时的状态。

  六、 清算组织(清算人)的法律属性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七、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或者人员称为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进行清算”。即目前我国清算事务的进行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进行的,至于专业的清算人队伍建设问题正在实践摸索之中。

  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理论界一直颇多争论。对于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公司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 1。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公司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中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中公司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公司的,其享有的是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的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公司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公司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

  对破产程序清算中清算组织(清算人)的法律属性问题,西方国家破产法理论中有四种主要学说:一是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清算人是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至于代理的对象是谁,又有两种观点,即代理债权人说和代理破产人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清算人应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三是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产是因破产宣告,且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把这种财产人格化,法律把具有一定法律地位、本身作为集合体的财产,视为独立的公司,而清算人就是这种人格化的财产的代表人。四是社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构成了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破产清算人即为这个社团的代表人。上述四种学说中财团代表说是现代破产法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其中美国、日本均采此学说,德国也有相当多的学者持此观点。但笔者还是更倾向于江平老师的观点,即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织(清算人)的区别仅仅限于来源不同,而在所从事的活动以及在从事清算过程中出现的名义都是一致的。并且无论以破产或以其他方式使公司解散,允许的活动范围是相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想一个抽象的财团作为公司存在,将破产清算人作为原法人人格延续的清算中法人的机关从理论上比较简捷、便于操作。清算组织(清算人)的任务是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的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1。

  基于上面关于清算组织法律属性的分析,因清算组织性质上系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系同一民事主体,故在涉及到解散的公司的有关民商事纠纷中,清算中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仅仅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由其具体负责人代表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当然,在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诉讼中常常会陷入无人应诉的尴尬境地,对此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130条已经作了规定,即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 公司解散债权人权利保护问题

  公司解散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不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制度设置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赋予债权人以司法救济手段。

  第一、确立公司终止制度,强调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明确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非依法清算公司人格视为存续,债权人仍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寻求救济。公司终止的确立可以督促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依法清算,在清算程序中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也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偿还其全部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视为存续,债权人可以按照债务相对性原则对其提起诉讼,该公司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公司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由于实践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常常会出现人去楼空,名存实亡的情形,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并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对保护债权人缺乏力度。但是,这种经营风险不仅仅是在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时才存在的,对于大量未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同样存在判决无法实际执行的问题。这种经营风险是公司在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时当然要面对的,法律无法帮助其摆脱此种风险,法律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在制度上给予债权人以司法救济手段。

  第二,通过清算程序的启动实现债权。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解散后不依法进行清算,甚至明目张胆地假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且这种逃债行为在性质上比通过假破产逃债更为恶劣,手段更为高明。,因执行力度上的欠缺,更使得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逍遥法外。故应在法律上强化有关责任主体的清算义务,即除了解散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外,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在公司不进行或者不能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积极进行清算的义务,否则即应对怠于清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后15日内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没有组成清算组织的,由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在债务人及其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未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时,,,并依法裁决有关民事主体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104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很多的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事实上已经是资不抵债,即使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启动了清算程序,但因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无法实现,最终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完成实现极为有限的债权。故对于债权人来说此种救济方式对其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只能说是在法律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一种选择,即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督促解散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启动特别清算,并有可能通过清算实现其债权。但该救济手段,对于公司解散时经营状况较好,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第三,通过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实现利益保护。对债权人来讲,这第三条救济途径应该说是最有效、最便捷的了,即在债务人解散时,如何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公司制度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只是清算责任,即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企业经营取得的收益)系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故公司的出资者在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时,同时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说,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公司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公司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公司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是直索责任。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出资者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造成清算义务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直索责任有利于通过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防范实践中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以加大规范民事主体退出市场的力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是清算义务人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产生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和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只要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后,即可办理法人的注销登记。对这种承诺如何看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上述规定将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与清理债务完结作为注销的两个同等条件,该承诺的结果就应等同于清理债务完结的结果,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承诺五花八门,故应分别予以对待,不应过多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明确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的,或者承诺予以担保的,应当按照其承诺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如果仅仅承诺负责处理等的,则不宜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其承担清算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承诺负责处理的,不应免除其对企业债务的民事责任,否则,容易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故应由其在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其承诺的原意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前已述及,这种清算义务人基于对公承诺产生的民事责任多是发生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中,公司制企业法人中这种情形不多见,在此介绍更多地是为了全面明确作为法人出资者在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实践中公司存在类似情形的,在处理时可以比照处理。

  四是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解散的公司已具备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这里应当注意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不属公司解散状态下民事责任的范畴(前已述及)。

  另外,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当然承担解散公司债务问题,有学者提出,只要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应当承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对这种理论,笔者很想赞同,因这种观点确实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不进行清算的问题,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负有的仅仅是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仅对因其怠于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判由其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 ,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其民事责任。对此,因涉及到是否突破公司制度理论,故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寻求一个更为合法、便捷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