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高管犯罪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13 14:17:15
上市公司高管犯罪问题
上市公司高管犯罪的主要特征
上市公司高管主要涉嫌三类:一是利用手中的职权收受贿赂;二是挪用公款,大肆转移或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三是诈骗。
上市公司高管受贿和诈骗多数是纯粹的个人行为,一般仅对上市公司的形象造成较大伤害,而化公司资产为个人小金库往往是有预谋的集体运作,涉案人员分布于经营管理的各环节,一旦事发,上市公司整个管理层要经历一场人事“大地震”,,因此高管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对上市公司乃至证券市场的影响最大,。从揭露出来的案件来看,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高管数量较多,案情也最复杂。
深入分析13家上市公司14名高管犯罪的事实,可以发现有一些共同点。
职务犯罪持续时间较长
涉嫌犯罪的高管们不管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都能够控制和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它们变成缺乏效力、徒具形式的“橡皮图章”。这些高管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一手遮天,大权独揽,,犯罪时间少则一两年,长则达四五年,甚至有的犯罪时间可追溯到十几年前,许多人还是在离任多年后才被揪出来算账。,部分上市公司对重大投资和担保等必须公告的事项,能够长期秘而不宣,即使高管赤裸裸的犯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不披露,直到事发之后才正式计提损失。这在客观上帮助了高管掩盖职务犯罪事实,延长了高管犯罪的时间。
犯罪手段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为掩护,恶意侵占公共财产
上市公司高管犯罪看中的是从公众手中募集来的巨额现金,通过频繁的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获得非法收益和资产占有,操作不透明且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假借投资、收购、销售等公司行为,滥用公司资产和资源,在其绝对控制的实体间制造关联交易,并进行相互担保,背后的目的是个人巧取上市公司的经营利润,转移上市公司资产控制权,甚至变相实施管理层收购。例如浙江东方的原董事长刘宁生等人通过将保险公司返还的保费本金、下属单位上缴款等不入账,分别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形成账外资产5327.8万元,将公司的税后利润形成挂名股私分,利用内部职工持股和工会持股方式转移大量国有资产。达尔曼董事长许宗林1996年至2004年7月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先后从控股的几家公司,以“货款”往来款名义转往深圳、珠海几家公司共计人民币4.83亿余元,最终侵占1.49亿元。
犯罪暴露源于资金链断裂或上市公司资产完全被掏空而无法正常运作
上市公司高管的犯罪行为通常是“自我爆炸”,因自身损失太大无法掩盖而纷纷现出“原形”,。1999年由东方国际集团担保,东方创业子公司东方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向光大集团借款2000万美元。这笔巨额资金被转给香港新立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希泳。贷款黑洞直到光大集团在香港起诉东方国际集团还本付息之时才公之于众。13家问题公司中有一多半由于高管的胡作非为,经营业绩每况愈下,有的已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或勒令退市,在有关部门的追查之下,隐藏的高管犯罪才浮出水面。
上市公司高管犯罪的环境分析
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我国企业推进公司治理实践的纲领性文件。上市公司本是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与规范公司治理的先锋,但上市公司高管违法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层出不穷,群案齐发,这显然已经不能单纯用企业家的个人品质问题来解释了。犯罪高管们充分利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制度性缺陷和证券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的惩治力度较弱等弊端,从控制企业人手,逐步将一个公众公司等同于私有企业,非法转移和占有资产,中饱私囊。
内部缺乏权力制衡,公司行为个人化
13家高管出事的上市公司中,有11家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作为大股东并具有绝对控制权的企业。由于国有股权的委托-代理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造成国有股权代表主体在公司中的实际缺位。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管的任免不是直接行政任免,就是由大股东指定,违反了《公司法》中董事长应由股东大会选举、总经理应由董事会聘任的规定。恰恰是大股东只介入人员的任免,对企业发展战略、资产处置、收购兼并、上市、清盘等本应由股东批准的重大事项往往不过问,给上市公司高管图谋控制企业进而违法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
解剖问题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一两名高管就可以左右整个管理层,甚至整个董事会。犯罪高管在公司中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其他董事或高级经营人员对公司经营运作之事极少问津。董事会完全成了董事长一人的董事会,董事会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同时,监事会往往由与董事长、经营层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下级人员担任,独立董事也是由大股东提名聘任,处在监督董事会成员及高管最前沿的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根本无法发挥监督者的作用,整个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机制名存实亡。企业经营决策名义上是由集体协商,事实上完全是董事长或总经理一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公司运作呈现十分明显的“内部人控制”局面。例如,开开实业的一位董事说,一些议案在提交董事会审议时,根本就不提供相关资料,在董事们难以作出独立判断的情况下,总经理张晨的意见无疑起到主导性作用。董事会形同虚设,使张晨这个权力有限的总经理能够利用关联公司不断掠夺公司资源。
司法手段滞后,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对完善配套的证券法律体系,每当诉讼出现法律空白点,只能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明确操作规程,因此,司法介入的速度较慢,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大多停留在经济惩罚上,缺乏足够的刑事惩罚。在高管犯罪行为的处置过程中,往往以行政行为代替法律约束,大大地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和惩戒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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