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26 17:14:15
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概括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一)利益冲突交易
所谓“利益冲突交易”是指董事、高管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的交易。公司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进行自我交易时存在的危险,使公司有可能在这种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将自我交易限制作为公司董事、高管的一项法定义务。
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对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限制义务,实际上是规定高管在公司内部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反的商业活动,从而预防公司的利益流人高管自己的腰包。
(二)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指董事、高管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由于董事、高管的竞业可能产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因而各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的竞业行为大都予以了禁止或限制。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关于竞业禁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竞业是指董事、高管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这里所谓的“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2竞业既包括董事、高管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自营即为自己利益计算而经营,不仅应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名义与利益相背场合下进行的经营。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受益主体为董事高管自己的“隐蔽”竞业行为也届禁止之列,为他人经营即为他人利益计算而经营。具体而言,以下行为都应认定为董事高管在从事竞业经营:(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3)既非以自己名义,也不充当他人代理人,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却归属于自己或他人。在实践中,,也应视为董事经理从事了竞业经营活动。
(三)关于董事的披露义务
现代公司法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交由公司机关以决议的方式判断,本身就意味着法律认为这类交易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相反的交易,而且还必须是公司机关不予批准的交易,此项规定的意图在于在实际上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机关是否批准这类交易,将完全依赖于董事的披露。因此充分地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应当是进行这类交易的董事的义务。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均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董事负有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的义务,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其中不仅包括该董事抵触利益的存在和性质,还包括该董事所知道的有关该件交易的标的等重要事实。并将所谓“重要事实”界定为:一个昔通谨慎的人在对是否要继续做该件交易做出判断时,有理由认为该董事所呈报的一切实情是有重大意义的。这一点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意义,因为如果董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公司机关做出错误判断,批准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导致公司损失时,公司即可以此为由主张批准行为无效,并追究董事的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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