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等财产
发布时间:2019-08-26 13:36:15
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等财产 发布于2009-08-17 09:28:31 作者:林广海张学军 一审案号: 二审案号: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一、案情介绍
陈某某、罗某某及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贸易商行(下称某某商行)于1996年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某某、罗某某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某某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罗某某被任命为xx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罗某某履行职务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某某,专利权人为xx公司。
2003年1月,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某某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合同还约定双方对xx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xx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某某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同年2月,罗某某、陈某某、某某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陈某某、黄某某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某某商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某某;罗某某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的39%)转让给陈某某,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某某;从2003年3月18日起,黄某某和陈某某即可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罗某某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某某退出xx公司,陈某某出任公司总经理,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某某、黄某某和陈某某。
2003年,xx公司起诉案外人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xx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罗某某知悉后,遂以其与陈得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xx公司,请求确认罗某某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另据xx公司及证人证言陈述,在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 [审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罗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执行公司任务及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xx公司。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某某将其所拥有的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全部股权”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罗某某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由于罗、陈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与xx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罗某某应向陈某某主张权利,而无权向xx公司主张。因此,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请。
罗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其在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故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协商一致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原审判决认为“全部股权”转让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将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罗某某在股权转让之前系xx公司拥有49%股权的股东,其股权包括涉案专利等无形资产,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专利权没有处分,故罗某某对该专利权的所有状态没有改变。现xx公司未经罗某某许可单独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及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专利侵权,其有权向xx公司主张拥有50%的涉案专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罗某某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xx公司答辩认为:罗、陈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无形资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关于本案专利权属职务发明的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应予维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罗某某与陈某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
罗某某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同时,即使罗某某仍然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也无权请求分割公司财产。其次,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故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罗某某主张对公司无形资产享有50%的所有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约定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一、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法人财 产 (1)股权[1]:要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效力,最好从转让标的——股权入手。
而对股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探讨,必须从确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根本原则出发,才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可以明确: 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虽然有学者主张股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如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股份转让权等,也包括人身权的内容,如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等。[2]但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均是公司法律制度为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大小源自投资额的大小,表决权代表着财产权益,从来就是一种个人财产[3]。因此,才会产生相应的信托投票和搜集表决权制度。 其次,股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4]公司还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5],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股东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上所占的百分比来度量。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物质形式为有价证券股票,股权的大小通常以股票的数量来度量。无论其表现为百分比还是股票,股权都是可以量化的权利,这种量化带来了股权的可交易性,使其最终可以成为金融产品。 第三,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当然股东也可以占有股权的物质形式股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互相不能染指。 第四,股权来源于出资,但与股东出资有着本质区别。首先,股东的原始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交纳的资本数额,它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6]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7]。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8]。
其次,股权与公司的财产及股东的出资彼此独立,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进一步的,股权的流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上市流通,带来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亦使得公司可以大量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公司规模不断壮大。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份额而非具体的资金形态,在公司运营状态良好,资产增殖及公司拥有借贷资本的情况下,股权所代表的资金量便会远超过股东的原始出资。这正是现代公司的魅力所在,即股东通过投资成立公司,便可以以较少的自有资金(或非货币资产)控制大量的社会资产,进行高效率高收益的大规模经营,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投资的杠杆效应。
(2)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中所称的法人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知识产品。[9]另外,在会计上,“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10]”,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物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会计上普遍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来作为企业总资产。[11]因此法人财产还应该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殖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1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而不只是一部分财产。 公司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回到公司独立人格建立的起点,也就是Salomon案[13]所确立的原则,就应当明白:首先,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公司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永远无法逾越公司这道面纱直索到股东。从而限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
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就势必要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及公司投资者本身的利益落空。 其次,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成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前提。公司自身因为具有对外承责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14] 第三,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维持统一意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在全体出资者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后,不再区分各个出资者的财产部分,即使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实物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是如此。
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性质,将出资财产集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依公司的统一意志在生产经营中加以运用。[15]如果公司中的各项财产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其投资者而不让渡给公司,公司就无法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主体从事正常的经营运作。 第四,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拥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明证。股东在将其财产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拥有了生命,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拟制人,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3)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 产: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16]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买受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在1993年《公司法》中,并未承认股权的概念,而是相应的以出资来代替。因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等。这种以“出资转让”代替“股权转让”的规定造成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混乱和错误认识。首先,股东转让股权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非原始出资。原始出资仅仅是一个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其次,将股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结果仍然享有对自己原始出资处分权的矛盾逻辑[17],容易使股东产生自己对公司财产具有处分权的错误认识。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将“出资转让”修改为“股权转让”,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或出资汇集而成的公司财产。
第三,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将1993年《公司法》的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修改,明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资金、实物、 无形资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处分的效力 (1)约定处分公司资金、实物及无形资产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范的原理及公司法的内容,公司法中存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及强制性规范等等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是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的规范。
公司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被违反,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像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以及禁止董事、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等的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正是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因此,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另外,如果像前述案件中罗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无形资产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的,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这种约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由于转让资产总和中减除了该项财产,则每股股权的评估价下降,转让方所获得的转让款势必少于其应该获得的款项,结果似乎是转让方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输送给公司一样。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损于公司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该交由当事人自行去行使撤销权。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仍然应该被认定无效。
因为: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罗某某与陈某某作为股东无权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包括”在权利转让之中或“排除”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其实质均属于财产处置形式。如果我们承认这种涉及公司资产权利处分的合同约定的效力,就等于我们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及市场秩序的。 其次,由于该项被排除的财产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那么罗某某作为转让方只能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项财产仍然享有权利,而不可能向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陈某某主张。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便随时处于被诉讼的不稳定、不安全状态,公司的利益最终还是会受到影响。
第三,如果我们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则意味着罗某某随后向公司主张就该项财产享有其股权份额内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既然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某项财产排除在外,暂时不作处理,其当然亦有权随后对该项财产再重新主张权利。这样,至少从逻辑上罗某某作为股权合同的转让人还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被排除财产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一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
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到公司的利益,完全应当被认定无效。 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区分这种约定与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的实质区别。由于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没有获得应得的价款,所以表面上看来如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利益冲突。这是造成很多人忽略这种约定的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前者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同。而后者只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是可撤销合同。
(2)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分的辨析:如前所述,债权通常属可变现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公司的债权归属一方所有的,其性质如同约定公司的实物或知识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而像罗某某和陈某某这样,双方约定对xx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xx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某某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的,则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呢?该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一,由于公司的现有债权留在公司,未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减少导致每股股权的评估价减少,陈某某作为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势必会低于其应支付对价。其二,双方约定待应收款变现为资金后,罗某某仍然有权参与分配该笔资金,则陈某某减少支付了转让款,罗某某也并未失去就该部分债权应享有的利益,只是双方对该部分债权的实现风险作了由退股股东承担的“安排”。但在这种“安排”后面,实际上双方分配了原属公司所有的债权。因此,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是否有效呢?如前所述,公司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负资产)。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股权,只有公司才有权对自己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分。另外,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所以这样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 有人主张,该约定虽然对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没有效力,但在合同双方之间却具有对内效力,因为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承担公司的债务,其实就是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承诺向对方支付与公司债务数额一样多的金钱,只不过是以向公司债权人支付的形式进行,具有替代公司履行的意味。因此,该约定的内容,虽然不产生债务变动的效果,但是对交易双方却具有约束力。
至于该“内部约定”的履行问题,如果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主动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然是有效的履行。如果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不履行,则公司应该自己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另一方有权就公司所支付的债务请求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向自己履行。[18]在司法实践中,。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实际上是将公司债务作为一种“准物”,借用了物权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开的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中,原则上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如果该要件未经满足的,虽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19]借用该原则,就可以认定债务转移的结果无效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即该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约束力”。然而,如果将物权合同的当事人交付动产、办理登记这些不具有价值判断尤其是合法性判断的行为与股东转移公司债务的行为相等同,实质上是承认了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社会价值。既然股东擅自转移公司债务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又怎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呢?所以,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尚值得商榷。 (3) 无权处分还是非法处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 中对公司财产作出的相关处分,是否应定性为无权处分呢?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的特点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合同;经过权利人本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即可生效。[20]正是针对无权处分的上述特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合同法理论研究中也有人主张将这种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21] 笔者认为,毋庸置疑,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对公司中的财产确实不享有权利,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约定仍然不应被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处分公司财产的主体与无权处分合同的主体不相类似。
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有可能是善意的,有学者还主张应当改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善意受让人以更多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22]而股权转让合同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份,还是股东向公司外部人转让股份,如果双方约定公司中某项财产归属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均属违反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因此在这样的合同中是没有善意受让人的。 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有可能因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有效,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转让人永远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认。
因为公司不能同意其某个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该股东个人财产进行转让,而转让的对价归该股东个人所有。 这里要特别谈到的是,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表面上看来就仿佛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一样。但笔者认为,事实上,如果股东会作出这样的决议,其内容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
如果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通过这样的决议的,该决议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而无效。而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样的决议的,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的规定,该决议也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相当于股东间的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个无效决议自然并不能作为公司这个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依据。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得到权利人的同意随股权一并转让公司资产。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资产归属的,不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是非法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只能是无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 三、上述约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处置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公司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转让股权部分的效力的,转让股权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分公司财产的受让方应将其所获得的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专有权返还给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而转让方也应该将处分公司财产所获得之金钱返还给受让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特别要提出的是,在处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承诺受让债务的一方已经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完毕的,其无权以处分债务的约定无效为由向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其代替公司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接受的,等同于履行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即时清结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前一个处分债务约定的效力的影响。该债务履行人也无权向公司请求返还,其损失应由处分公司债务的双方共同承担。
在前述案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罗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涉案专利权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因而并不存在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但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仍然见微知著地指出:“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双方约定处分公司应收款的行为发生争议,故二审判决对此约定未作无效认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结语]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 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这个1897年就已成立的命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判决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处理上体现了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4期
[1]在本节中,笔者着重探讨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权利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故这里股权不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亦包含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
[2]孙闻欣:《股权法律问题探析》,载《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1期,2003年3月。
[3]见Andre Tunc, The Fiduciary Duties of a Dominant Shareholder, Groups of companies, edited by Clive M. Schmitthoff and Frank Wooldridge, Sweet & Maxwell Center for Commercial Law Studies, London, 1991。
[4]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5]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6]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载《政法论丛》第3期,2001年6月10日。
[7]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8]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9]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 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2月。
[10]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1992年11月30日,第22条。
[11]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48页。
[12]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2月。 v. Salomon & Co Ltd
[13]一案,判决驳回了公司清算人要求以股东Salomon的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在人类历史上首次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明确公司的财产属公司所有而非公司股东所有,反之亦然。见英国案例报告[1897]AC22。
[14]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 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2月。
[15]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2月。
[16]熊健奎、杨宇:《浅析股权转让的制约因素》,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11期。
[17]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载《政法论丛》第3期,2001年6月10日。
[18]宋刚:《资产转让抑或股权转让——对一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法理评析》,载《法学》第2004年第10期。
[19]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0]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52页——266页。
[21]翟鸣飞:《合作经济与科技》,载2004年第24期。
[2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79页——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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