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3 03:36:15


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自不待言,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其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让其它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并对该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强制执行也不例外。  

股权强制执行,,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它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依法定程序强制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1998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它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该规定结束了法学理论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2001年8月28日,、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做出较为详细的具体司法解释,但对有较强“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十分对症,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仍有不同见解、不同作法、结果也有较大差异。这就需要我们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不断探索总结,以求尽可能公正操作。

股权执行的前提条件 

被执行人如有货币、实物、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和股权时,只能先执行有形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先执行或同时执行股权,因为前者操作起来较为简单快捷,而后者执行起来比较复杂,司法成本也较高,操作不当可能还会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的执行程序

(一)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首先,,,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其次,,如被执行人确实持有公司的股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自行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股权被冻结后,,说明股权冻结的情况,,。

(三)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根据《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公司法的规定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意见,请求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告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协商、评估。,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等事宜,如协商不成,应以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做出评估报告。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五)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1、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拍卖时,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最多经三次拍卖。2、抵债;,经债权人同意,。当然,,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这种转让方式也具有强制性。

(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股权转让时,,公司应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非常不完善,,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股权冻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相关企业,责令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执行规定》对于股权冻结的具体程序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做出明确规定。首先,送达对象不明确,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转移手续。这里的“有关企业”范围并不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实践中,,股份所在公司及工商行政部门送达。笔者依据实践办案中的经验认为,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

其次,。原因有二,第一,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的内部登记资料,《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等;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股东名册一般可以确定股东基本情况并核实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存放在公司内部,因此公司与被执行人很容易私自变造股东名册,将被执行人名义上排除在公司之外,。第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对外是不具公示性的,所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如串通作假,,那么必然导致该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二)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应为第七十二条),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股东购买该股权,这其实是优惠优先购买,而不能体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不行使的视为放弃,这也不能体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以上这些做法都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体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真正内涵,也不能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益,它随公司的效益好坏和市场前景的好坏等因素而上下波动,如果在拍卖前仅把强制执行的股权在股东这个很小的范围内转让,势必不能真正体现拟转让股权的真正价值,股权价格定高了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定低了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同等条件”是把拟拍卖的股权置于市场竞买的环境中,众多购买人欲购买该股权所开出的最佳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拍卖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何从立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设计上体现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且保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非股东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要研究的关键所在。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应提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特别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对非优先权购买人只用公告形式告知即可),经特别通知未到场的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该股权由优先购买人受让,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权人不作表示的,则该股权由最高应价竞买人买受。有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由其自行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需注意的:一是因不同意转让出资、应买而未买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强制执行的股权拍卖时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嗣后因其违约而导致重新拍卖的,在新一轮拍卖中,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资格。这是从股东应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理应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尽管其违约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

(三)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1],,一般是以公司的工商档案为事实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各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应该统一到以工商登记为准。其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既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二是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股东名册的登记有效,但该登记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无约束力;三是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四是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

作者: 刘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