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和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0-03-09 10:56:15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和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从公司法可以找到答案:
再看第19条,其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人的责任,这里仍有一些需要探讨的地方。比如,如何定义协助人,什么是协助行为?同时,立法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对公司债权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协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未有此规定。笔者觉得这似乎有点于理不通。因为协助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为何只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直接对协助人请求?
此外,发起人有资本充实责任,如果公司成立一开始即资本不足,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抽逃出资情况下,只有协助人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未协助的股东则没有任何资本充实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又具有较大的空间,这是否为逃避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提供了一条途径?这里要加强的是对抽逃出资的合理认定。尽管第16条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但由于没有指明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与转出之间的时间间隔,对实践中责任的承担留下了很大的模糊性。
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责任认定,其采取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这体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种立法倾向,促进了商事交易安全的巩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该观点忽视了受让股东的主观状态,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变相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供了减轻责任的途径,长此以往,股权流通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当然,如此规定或许也有其立场,如果要区分情况,那么受让股东就要对自己是否善意负举证责任;而该判断于目前又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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