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公司转让股权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2 14:47:15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
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弄2101室。被告人郑戈系安基公司的转让股权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股权转让属于安基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被告单位安基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被告人郑戈系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理由有三:
第一,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1998年至案发,国家政策及行政法规都有限制性规定,经历“严令禁止--托管引导--明确规范”三个阶段;
第二,到股权托管中心托管不影响本案定性。157名受让人到托管中心登记被列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他们不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股权托管的表面形式不能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转让股权行为依法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人郑戈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被告方擅自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达1109万元,但公司财务账目中却不能反映出经营活动的内容,且事发后未主动退出任何钱款,,完全符合数额巨大与后果严重的情节要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据此判决,被告单位安基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郑戈犯擅自发行股票罪,。
2009年9月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回应】
本案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本案为上海首例擅自发行股票案,。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罪与非罪有重大分歧。如何界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转让股权行为的刑、民分野,笔者作为主审法官,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第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转让股权的法律规范与发展历程
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2003年证监会《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年《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均规定,禁止从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除进行股权整体转让外,严厉禁止代理和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
第二阶段,2003年到2006年为托管引导。全国一些城市相继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2003年初上海成立股权托管中心与联合产权交易所。2005年初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国有股权必须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到托管中心登记,对于私有股权,采取自愿进场交易原则。
第三阶段,2006年至今为明确规范。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并指出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第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第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及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广播、电话、说明会、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由此可见,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国家一直予以否定评价。本案被告在2001年至2007年8月期间,连续不间断地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均违反上述规定。
第二、被告方转让股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
1.受让人属于不特定对象。区分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投资者的选择程序、承担风险能力与人数等因素综合分析。通常情况下,出让方委托中介机构面向社会公众采用推广会等方式进行宣传,随后筛选出合适的投资人,审查投资人的资产价值与申报财产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具备识别并承担风险能力等内容,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有明确的人数和资金总量的限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属于特定对象,相反,对于不设定任何标准和人数条件,不考察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只要出资即予以接纳的情况,应当认为是属于非特定对象的范围。本案中,安基公司委托中介公司与个人,随机向上海及浙江宁波等地的居民进行推销,不审查财产状况且没有人数限制,受让人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范围。
2.转让股权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合法的转让股权应由第三方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结合审计结论、运营情况、公司拟上市后的预增利润等综合因素,由出让方确定统一合理的出让价格,。本案中,转让股权价格未经过任何审计、批准备案、公开的程序,仅由被告人郑戈与中介公司商定,按照注册资本3400万元确定为3400万股,据审计报告显示,每股转让价格从1.5元到4.2元不等,包括12种不同价格。这充分说明,被告方转让股权价格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3.采用公开形式转让股权。判断公开与非公开方式的标准,是区分信息沟通渠道是否畅通。非公开发行是指基于相互信任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能够交流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无需借助第三方力量来传递信息达到沟通目的。而公开发行由于面向社会公众且信息不对称,出让方需要借助中介力量,利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等方式传递信息,以达到吸引投资人获取资金的目的。本案中,被告方委托多家中介公司与个人,先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提供理财帮助为名邀请不特定对象到中介公司,后由业务员介绍并推销股权,对于犹豫不决的客户,业务员就反复打电话以动员劝诱,这种形式属于公开发行。
4.转让股权的运作模式不规范。笔者认为,由于涉及社会公众权益,,要求运作模式必须合法规范,包括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内容、披露信息的要求、财务情况公开、区分收费账户与公司账户、按约履行权利义务等等。本案中,被告方转让股权没有详细工作计划,没有披露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委托固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没有与中介机构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没有设置统一的收费账户。从2002年到2007年8月,被告方频繁地更换中介公司与个人,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分配转让费用,财务账册中未列明费用的收取支配情况,这种运作模式完全不符合规范。
5.托管形式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托管中心是从事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托管、过户、查询、分红等业务的股权托管登记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股权托管、登记与服务。本案中,有157名受让人在购买股权后曾到托管中心进行登记领取托管卡,从形式上看,这部分人被列入股东名册且在工商部门备案,但实质上,他们不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从全案情况分析,到托管中心登记的157人和未登记的106人,他们购买股权的目的完全一致,由于安基公司谎称将在美国上市,股票能获得巨大利润,并承诺如果不能上市将原价回购股票,全体受让人在相信投资能够保本的前提下才会出资,其主观目的都是通过投资直接换取利润,而非成为公司股东。托管中心作为第三方组织,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只负责登记备案而没有审核及监督义务,托管登记的形式,仅证实双方确有股权转让行为,而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因此这一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在确认被告方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根据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责任。另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在50万以上,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造成恶劣影响,予以追诉。本案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故依法认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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