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的转让
发布时间:2020-04-23 10:4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由于被强制执行,所持有股权凭证(股票)的转让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笔者在代理一起破产企业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记名股权的转让中,采用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清算组将股权证背书给受让人,并报人民法院核准生效的方式。人民法院以通知书形式,予以确认。但在受让人报告该募集设立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该公司提出了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和需经董事会同意的异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已经发生效力。无需再经记名股权(票)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或是否按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转让已由人民法院所负责。公司只需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是特殊情况下股权(票)转让。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由于受让人所得的股权(票)可能既无买卖交易的证明,也没有出让人同意转让的印鉴,因而,受让人只须携带拍卖或其他方式所取得的股权证或记名股票,过户申请书。人民法院裁定书或确认书,到发行公司办理即可,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随着我市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迅猛发展,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业务中,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活动与日俱增。依法识别抵押贷款的法律效力,已成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时必须十分重视的问题。而在涉讼的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房地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不但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审判人员和律师必须十分重视和研究的课题。笔者试从确认房地产贷款抵押无效的角度,作初步的探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方式,我国法律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据本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转让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该记名股票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对记名股票转让作了限制,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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