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4 00:50:15
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需具备下列条件:(1)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2)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但是,由于我国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实行一次缴足,而是可以分期缴纳,而且我国法律对转让方转让股权时是否应全部缴清其出资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权能否转让?而且在实践中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下面主要依据《公司法》来讨论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出资瑕疵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此问题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因此,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种观点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已经变得不堪一击,因为股东的出资已经不必一次缴清,而是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因此股权的取得不可能以足额缴清出资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看受让方对于出让方的出资瑕疵是否知晓。在出让方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该瑕疵股权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在出让方已经就出资情况明确告知受让方的时候,受让方出于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瑕疵股权、继续承担出让方股东责任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观点显然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
本文认为,当出资瑕疵时,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股东地位的认定:在合同的转让方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否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那么自然不享有股权,对股权的转让便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如果肯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则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有效。
股东地位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取得的股东地位。况且,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地位则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
所以本文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同样并未否定出资瑕疵的股东获得股权。《公司法》第28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所有这些表述都是在肯定瑕疵股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未因其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或者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而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
既然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股权的取得,那么股东完全可以将股权予以转让,问题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一并转让?有人主张,股权转让引起股东地位转让,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是初始股东的义务,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已经对该股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股权,并不当然负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出让人对公司和其他初始股东的责任并不当然转移。但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受让人自愿承担而公司也不反对,法律不应当禁止。在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经过协商,由受让方直接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返还转让方已缴纳的出资额,使其退出公司;如果是转让给第三人,则股东应当将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实告知受让方,经受让方和公司的同意,由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的收益权等各项权利。但是如果公司不同意该出资义务的转让的,或在转让之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股东补交出资的,则出资义务应当仍然由出让人承担,但股份的转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如果出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己出资不实或者未出资这一事实,致使受让方对此不知并因此受让股权的,受让方虽然不负担出资义务,但其盈余分配权和经营管理权会受损害,此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合同。在撤销或变更股东并予以公式前受让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出让方追偿。
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帮助出让人逃避责任,则受让人不能免责,此时应允许公司向出让人和受让人主张连带责任,以避免在出让人破产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落空、财产受损,也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做出了比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须报审批机构批准,
因此大大减少了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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