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某某养老保险处诉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交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2:15:15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6年03月30日
[裁判字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6号
[案例来源]:
[案情摘要]:  原告赣州市某某养老保险处,住×××。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笃忠,×年×月生,汉族,该处副处长,身份证号为:362101501015065,(特别授权代理)。   
[案例正文]:

  原告赣州市某某养老保险处,住×××。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笃忠,×年×月生,汉族,该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九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971991211131。
  
  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汉族,×年×月生,公司副总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公司南昌xx路营业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国债交易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保证农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于2004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及《委托购买国债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3000万元汇入专用帐户,委托被告购买国债,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在2005年11月19日前归还本息。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未能很好的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06年元月9日才归还280万元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广大农保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及广大农保户的合法权益,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委托购买国债款272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辩称已归还原告500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国债的资金属于某某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个人交纳的养老金。乙方应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基金的有效增值。2.1、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所属江西境内任何一家营业部开设国债专用帐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国债专用帐户所需要的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2.2甲方应在国债专用帐户开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购买国债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该专用帐户。3.1、乙方在确认甲方认购国债款到帐后,为甲方办妥购券事宜。为了尽可能提高效益,乙方可根据需要对该笔国债进行回购操作。3.2甲方资金汇入国债专用帐户之日起整一年后,甲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购买国债的资金收回或转入其它帐户。乙方保证在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甲方的资金。4.1、在合同期内,甲方如遇政策性规定和上级机关的明文规定需提前收回资金,甲方将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除此之外,如甲方提前收回资金,则甲方应从收回资金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按提前收回资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赔偿损失。4.2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3.2规定支付甲方购买国债本金,则乙方应按逾期的天数向甲方支付应收回而未收回资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保证甲方国债专用帐户内购买国债资金的年收益率为7.2%(含国债派息)。即协议到期的收益为人民币2160000元。2、甲方如确遇政策性规定和上级机关的明文规定需提前收回资金,甲方必须保证与乙方有四个月的合作期。乙方按实际合作天数计付甲方国债委托资金的收益,年收益为7.2%,一年按365天计算。3、乙方应于合同期内每半年按本补充合同规定的收益率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甲方半年的收益。即半年收益为人民币1080000元。4、若甲方国债专用帐户内购买国债资金的收益超过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收益率时,超额部分全部作为乙方收取的报酬。5、《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同本补充合同相抵触时的有关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等。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分三笔800万元、一笔600元元共计3000万元购买国债款电汇至被告南昌井岗山大道证券营业部1502208029027302149帐户。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收益及购买国债资金。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4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系200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购买国债款)的收益按同期国债年利率2.8%计算,计126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26万元。二、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80万元,二月十日前支付人民币220万元。三、乙方对剩余的4126万元债务以原江西省证券公司名义报建,位于南昌市胜利路287号证券大厦共六层(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五)共计4878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甲方,(按每平方米8458元计价),并做到以下几点:1、乙方对上述房产的权属所有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在签订协议后尽快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2、乙方在2006年2月20日前将上述楼层过户给甲方,如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甲方办理所抵偿楼层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证明。3、乙方保证不将抵偿给甲方的楼层再次抵偿给他方,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四、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将原先签订的所抵偿给甲方楼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予以确认)移交甲方,并把租赁押金交于甲方保管,租金自签订本合同的当日起由甲方收取(如乙方提前收取了租金,由乙方退还给甲方)。乙方将该大厦所抵押楼层的出租权移交甲方,并向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五、乙方同意办理上述房产抵押及出租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应于甲方交纳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同意4500万元的收益不再按《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及补充合同支付,由乙方按同期国债利率2.8%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原合同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上述约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诚信履行,如有任何一项未能履行,本协议终止,乙方负违约责任等。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不能按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向原告归还购买国债资金280万元,2月21日归还购买国债资金220万元,尚有2500万元购买国债资金未能清偿。双方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被告也未能如约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结欠原告赣州市某某养老保险处购买国债款2500万元及截止2005年12月31日前的收益84万元;
  
  二、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愿以其位于南昌市胜利路287号证券大厦第七、八、九、十层房产为本案欠款设定抵押担保,并承诺于2006年5月31日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抵押房产自2006年元月1日起的租金及租房押金转由原告收取。
  
  三、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7年元月10日归还原告欠款及收益1292万元,同时原告申请解除证券大厦第七、八层的抵押手续,并将此二层房产的租金及租房押金自2007年元月10日起交回被告收取。
  
  四、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剩余欠款及收益1292万元,原告申请解除证券大厦第九、十层的抵押手续,并将此二层房产的租金及租房押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交回被告收取。
  
  五、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三、四款约定履行,原告可行使相应楼层的房产抵押权,。
  
  六、案件受理费156810元,财产保全费14732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合计307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3565元。
  
  七、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