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转让)财税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10 18:59:15


  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

  1、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A)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B)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C)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D)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E)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F)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2、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4、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