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法律
发布时间:2019-11-10 01:20:15
一、就企业改制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不能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适用范围。
执行实践中,为了尽快执行到位,常有一些不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发生。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适用范围的认识不足。从严格意义上讲,变更、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属实体法的裁判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但一切追加、变更责任主体均需在审判程序中完成,这与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不够发达的现实情况有较大差距。根据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诉讼理论,、追加被执行主体,则会有效地提高执行机构的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流转。基于此,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就自然人死亡和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情形确立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此后,立、合并或被撤销、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经济组织的财产等情形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以下四类:
(1)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及其他终止的情形。分立、合并的,由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2)变更、追加无限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此类情形主要是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
(3)变更、追加有限责任承担主体。此类情形主要有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
(4)企业或其它组织名称变更的情形。
上述四类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无不遵循着一个共同原则,即简单原则。所谓简单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可以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3条对上述情形作了罗列,使得简单原则完全蕴含于其中。因此,凡不属于该条所罗列的上述情形而需要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办理。执行机构无权就此范围外的情形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但事实上我们许多执行案件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却没有遵循简单原则从事。
2.、追加改制企业相关权利权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主体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执行实践中,时常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直接法律依据和间接法律依据混淆不清的情况发生。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之后实施的《企业改制若干规定》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并没有涉及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因此,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适用应受拘束性的角度看,《企业改制若干规定》不能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这不等于说《企业改制若干规定》不能作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间接法律依据。因为《企业改制若干规定》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企业改制若干规定》,改制企业的债务有新的责任主体,此又符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3条所罗列的情形,即可根据《企业改制若干规定》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则,适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应条款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企业改制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企业改制若干规定》对企业改制类型进行了归纳,除了有企业分立、合并、被撤销或其它终止类型外,还有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拨、企业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类型。除了企业债权转股权这一类型不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外,其它几类均有所涉及。就上述这几类企业改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分述如下:
1.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本文仅考察国有资产从原企业流转出的情形,其它情形一般不涉及责任主体变化的问题)。
《企业改制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条规定所指的纠纷,除了被调整、划转资产的国有企业不服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拨的纠纷,是否包括被调整、划拨企业的债权人因该企业资产被调整、划拨而要求接受资产的公司承担责任的民事诉讼纠纷?笔者认为,该条并不包括后者。因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行为属行政行为,其直接效力仅在于国有资产在两个企业间的流转这一事实状态。故被调整、划拨企业不服资产处置的纠纷应当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调整、划拨行为,使得原企业资产减少,从而会发生了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变化问题。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是行政行为的调整结果状态即国有资产的流转状态而非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性资产调整、划拨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变化间是一种间接关系而非直接关系。故被调整划拨资产企业的债权人依据原企业资产被调整、划拨这一事实而要求接受资产的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而使原企业资产被分流或原企业被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可以追加相应接受资产企业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企业改造。
根据企业资产有无外流为标准将之划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典型改造。主要有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形态。一般而言,此类企业内部改造,使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并不重新注册登记新的企业,仅是变更了企业名称或变更了企业产权人。此类企业改造后,经济实体形态发生了变化,但其资产没有外流,企业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故而这类改造是企业发展的自然延续,企业改制前的债务自然延续至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严格意义上讲,由于此类企业改造后而变更被执行主体,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调整范畴,但执行实践中一直将企业名称变更也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中。
但需注意的是,对于股份合作制改造前企业的债务承担,《企业改制若干规定》第11条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即程序豁免原则。所谓程序豁免原则,是指对依公司法的规定改造时通知了债权人的,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这种突破在企业出售和企业吸收合并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对于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及企业吸收合并这三种突破传统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形,只是在特定条件下豁免了改制后企业的责任,并没有突破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范畴,因此,对于这三种情形,只要查明该情形下特定条件是否具备,不具备的仍可变更、追加相应的被执行主体。
第二类是资产转移型改造,即企业在改造过程中以部分资产和债务或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由于原企业有资产外流,导致企业债务承担能力减弱。对此,《企业改制若干规定》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凡债权人对债务转移同意的,由债务转移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不承担责任。否则资产接受企业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企业改制若干规定》应承担有限责任的接受资产企业不履行义务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能否追加,关键在于企业以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分立?我们知道,企业分立有两种典型情形,一种情形是将原企业解散后新设几个企业;第二种情形是从原企业中分立部分新设公司,原企业保留,姑且称之为保留分立。本文所讨论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前种情形,而保留分立的基本法律特征除了原企业继续存在外,就是原企业分立出部分资产及以这部分资产组建了新公司。改制企业转移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与保留分立相比,除了新设公司的资产有改制企业的资产,还有他人的资产,但这已经具备了企业分立出部分资产及以该部分资产组建了新公司这两个保留分立所具备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改制企业转移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是一种非典型的企业保留分立。因此,对于改制企业转移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或企业逃避债务的,可以适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有关企业分立的规定追加新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但由于这是一种非典型保留分立,为了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权人的股东权益,对此《企业改制若干规定》规定了新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典型保留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
3.企业的出售、兼并。
企业被出售后,有几种延续方式,一是买受人将原企业纳入本企业或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二是买受人将原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重组新公司,原企业予以注销;三买受人将所购企业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但也有买受人对所购企业不作处分或将部分投资,原企业照旧存在。对于前三种情形,尽管都属于企业终止情形,但是有所区别。第一、二种情形是原企业被买受人兼并,原企业主体消失,原企业债务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区别在于后者因兼并企业的产权人除了有买受人外还有他人,故而作了在接受资产范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与前者属完全责任是有区别的。因没有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故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第三种情形为原企业在产权人变化后将原企业注销而成立新公司。这种情况下,应是买受人作为产权人承担原企业的责任,可执行新公司的股权利益,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依照“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规定由新注册的公司承担责任。这里已经加重了新公司的责任,已经超越了变更、追加被执行制度的可纳范畴。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新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只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而企业兼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完全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范畴,无甚争议,只需注意吸收合并的程序豁免问题即可。
4.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需注意的是,《企业改制若干规定》第12条改变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9条关于企业分立后债务承担的规定。《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9条运用了程序豁免原则,即对按法定程序分立的企业债务按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即便不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分立,也只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免除了分立后各企业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尽管《企业改制若干》第12条也规定可依程序豁免分立后企业的责任,但又添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程序豁免原则,即债权人不同意的,分立后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在分立后各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所作的规定是有本质性区别的。因为《企业改制若干规定》是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之后规定的,前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后者,因此,对于企业分立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废除《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9条,适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和《企业改制若干规定》第12条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有关企业改制协议效力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1.改制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国有小型企业以转让协议形式出售,其出售合同应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职能部门批准;企业兼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果仅有转让、兼并协议成立,但未经批准,协议尚未生效。这种情形下判断协议的效力状态并不是一件复杂的事情,然而复杂的是改制协议虽未生效,但原企业资产已被处分,原企业已无偿债能力,能否变更、追加占用资产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改制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则视为企业未改制。他人占有原企业资产并无法律依据,这些资产的产权仍归原企业。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原企业的该部分资产,没有必要变更、追加占用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占用人处分了原企业资产,占用人与原企业间形成了侵权债务关系,原企业对占用人享有债权,而且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的债权。此种情形下,可向占用人发出履行通知,而不可变更、追加占用人为被执行人。
2.改制企业相关利益主体在行使确认改制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期间,能否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企业改制时,原资产管理人与改制参与人一般都有相关改制协议。其中一方就改制协议如企业出售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此时,改制协议的效力有待诉讼结果。诉讼结果有可能是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也有可能确认协议有效。在诉讼过程中,改制协议并没有因诉讼程序而使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是认为是有效的。只有在有了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改制协议的效力状态才发生了变化。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因为这时变更或追加执行导致财产损失,是由于改制协议给其带来的利益损失,应由相对方承担。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因为在提起诉讼之前和之后,改制企业一方要求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状态并不一样。如果改制协议确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相关方没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改制协议的效力,则视为其默认该改制协议是有效的,此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无甚争议。但一旦提起诉讼,即为行使权利。此时应当认为其对协议所载风险提出异议,即由于改制协议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果此时仍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显然是对该方利益的漠视。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中止状态,待有诉讼结果后,方可决定能否变更或追加。
最新资讯
-
08-31 0
-
04-24 1
-
11-29 1
-
05-25 1
-
03-22 1
-
08-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