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1 22:17:15


  一、公司僵局概述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1、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在封闭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导致的僵持状态。

  2、学者定义

  美国著名汉密尔顿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

  我国学者赵旭东认为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3、我国法律定义

  《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279条: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有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有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几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决议的人数。出现前款所列情形,股东可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股东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并无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

  建议稿的界定比新公司法要清晰,操作性也较强,但新公司法并没有采纳建议稿。新公司法之所以没有采纳建议稿,笔者认为公司中的争议大都能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解决的,立法者相信商人的智慧,不去越俎代庖。,不需要作详细规定,这与新公司法强调放松管制是一脉相承的,这是赋权型公司法的体现。因此,新《公司法》采用了概括的定义,这符合公司法的私法精神,也和国内外学者定义的趋向一致的。但建议稿详细的规定仍具有重要的作用,详细地规定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

  无论是学者定义还法条定义,都没能完全地揭示公司僵局的特征和含义,笔者赞同布莱克法律的定义,主要是因为它揭示了公司僵局发生在封闭公司的特征。长期以来,我们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立法也将公司类型划分为着两种类型,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方流芳教授曾经指出,“我们的公司法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械的划分”,方教授并就此提出疑问“为什么一定要划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树教授也认为,从我国公司法上看不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的差别。罗培新教授业人为应该“区分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本文倾向于在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的分类技术下,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中的公司形式加以简要梳理,以便为本文探讨的公司僵局问题展开提供前提铺垫。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从微观来看,公司是一个私法上的自治团体,股东是其社员,股东行使投票权是股东自治的基本手段;股东的投票权必须在股东会议上就特定的表决事项而行使,行使投票权的目的是为了对公司重大事务形成决议,形成决议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和“多数决定”。依据这两项基本原则,股东通过共同投票而形成决议对公司事务实行最终控制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决议权”。然而一旦公司出现僵局,股东就无法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实现对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权,最后必将损害股东自治并损害其权利。因此,公司僵局不仅导致了公司决策程序的崩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股东因股份所有权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的权利和利益。从宏观上看,公司是商业组织,其目标是赢利,有效的机构运作是公司参与市场的基本条件。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不能就相关问题作出决议,不能及时作出反应,这必然降低效率,丧失机会,对于公司来讲这是巨大的机会成本。同时,公司不仅是股东的公司,也是社会的公司,公司时刻和社会相联系,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往往还会影响到职工、供应商、客户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的外部效应具有波及性,这就扩大了公司内部危机的危害性,给社会造成不经济。

  正如学者指出的:“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总之,一旦公司出现僵局,那么对于公司本身以及一切与公司运营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都会带来不良的影响。

  二、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一)制度因素——公司治理制度局部缺位

  如果从东印度公司算起,公司形式已经发展了数百年,公司法也发展了将近两个多世纪,公司制度日趋成熟,但是任何理性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预料到现实的全部情况,即使是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全面胜利的《德国民法典》也在过去一个多世纪里面对了不少的修改,公司治理制度也是如此,立法者的理性设计永远都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的,我们必须关注商人实际面临的问题,给予制度上的回答,而不是先验的设计。所以理性设计的公司制度往往有些先天的不足,这些不足会产生一些很难摆脱的问题。

  1,封闭公司的闭锁性特征

  在我国,封闭公司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之所以把非上市股份公司也看作封闭公司,因为它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太大的区别,股份转让不自由,人和性也很强。公司僵局更容易在封闭类公司中出现,而在上市公司中很难出现,这主要是封闭公司的闭锁性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进出不自由所导致的。

  (1)股东人数的有限性

  公司僵局往往产生于封闭公司中,这是因为这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虽然非上市股份公司人数较一般的优先公司人数多,但与上市公司相比依然很少。由于股东表决权的相对集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对于一个动议能否通过都很重要,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动议。相反,股东较多,股权分散,少数人的异议容易被大众意见所淹没,一般不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反而很快被大众遗忘,很少对公司造成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