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能这样分析和认定吗?

发布时间:2019-08-26 19:57:15


,是事故处理民警交流讨论的一个好地方。有民警就一起逃逸事故提出问题来讨论,网友江郞据此写了一篇题为《慎重使用未注意观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阐明自己的观点[文章附后]。

  为了便于分析,有必要将该事故的网友提供简要案情在这儿重复一下:

  傍晚,天未全黑,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养蜂人看到男子被自行车压着,本来要跑过来扶起男子,不料养蜂人跑向男子时,男子被碾压)。男子当场死亡。低速汽车逃逸,最终被查获。

  在分析案情时,江文是基于这样的分析来开始一步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的:

  作为驾驶员,发现“一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的情况以后,所做的第一个判断应该是:虽然该男子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自行车是一个运动过程,但是,该过程有明确的方向性。所以,确认该是稳定的运动状态。其次,确认本车与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横向距离。如果该推行自行车男子与本车有足够的横向间距,那么,该驾驶员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驾驶员在驶近推行自行车男子的时候与本车没有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所以,应该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间距。

  总结江文在以驾驶员的角度对自行车的分析,可归结为三点:

  一是证明自行车是一个有明确方向性的稳定的运动过程;

  二是既然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那驾驶员就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

  三是因为是逃逸案件,本案中没有证据来证明自行车与货车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所以应当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

  从江文对事故中自行车的分析可以得出,这已经不是在分析了,而是在猜测,再在自己猜测的基础上现来得出结论。

  理由一,根据事故简要案情中表述,自行车先是在道路(机动车道)上推行,从欲登上自行车,到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最后到被自行车压着双脚,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个方向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事实上这个过程恰恰是一个不稳定的过程。如果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运动过程,最起码自行车也应该稳定地骑行一段。

  理由二,就算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当这个过程出现在货在前方,依照我国法律(全世界可能都一样)的规定,驾驶员应该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尽最大可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只是因为自行车是一个方向性明确的稳定的运动过程,驾驶员就可以“维持固有的驾驶状态”,不仅违法,也是不人道的。在现代社会,驾驶人员在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时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

  理由三,由于本案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最终被交警部门查获),致使案件的一些证据消失,没法证明自行车与货车之间的横向或纵向安全间距。没法证明安全间距,能不能就 “应当确认驾驶员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照江文的逻辑,那么为什么不能“应当确认”自行车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呢?在这里,我们不知道江文是基于什么理由得出这种“应当确认”的结论的。

  为了说明自己观点,江文又说:

  当“男子欲登上自行车时,左脚踩空连人带车倒在机动车道上,被自行车压着双脚”的事实证明,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使车辆足够的横向间距突然间不足甚至失去。

  当“男子欲挣扎着起来的时候,被一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碾压”的时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同向行驶的低速汽车在该推行自行车男子突然间在横向上改变了自己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还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所以,本案中以“低速汽车方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作为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所以,“认定低速汽车方负次要责任” 就更无从谈起了。(其实,正常的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避让,而不是驾驶员有意不避让)。

  江文在这段文字中表述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三点:

  一是自行车突然倒地使横向安全间距不足或失去;

  二是当男子挣扎着起来时,被货车碾压,是自己导致横向安全间距不中或失去的必然结果;

  三是没有证据证明货车司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以定货车责任是“无从谈起”的;

  在强调证据的江文中,所谓的自行车突然倒地使横向安全间距不足或失去,同样也没有证据支持(有的只有江文的猜测),这时江文不沿用上面“没有证据来证明,,,,安全间距,所以应当确认,,,,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的观点了,而把一切都归结到自行车身上,反正死者不能说话。你倒地的,是你弄得安全间距不中或失去的,你被碾压,是你造成货车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避让”,你的死,货车没有责任,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没有证据支持。在这里,我们没有看到对事故双方行为的分析;也没看到肇事后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证据的破坏逃逸的行为,是否放任了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的分析,以及这种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的分析。这一切在江文中,都由死者来买单了。这样对死者公平吗?

  一般逃逸事故的事故事实,基于目前的技术条件通常不能够完全弄清楚。那么这个“弄不清楚”怨谁,当然是怨逃逸的车辆。驾驶员的逃逸行为,除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民事赔偿外,还有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他的逃逸行为也是他自己放弃证明自己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的行为。同时也是放任事故后果向更加严重的后果转变的行为。为了保障包括逃逸事故驾驶员在内的事故当事人的权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专门规定包括这种行为在内的一些特别行为下的事故认定原则和方法,其意义不止是惩罚肇事逃逸这种行为。

  本案中,驾驶员是怎么操作的,是怎样处理这种情况的,有没有过错,过错程度怎样,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对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的情况以及检验鉴定等手段经分析判断来证明的。但逃逸驾驶员的主观故意,对于他自己来说,他行为使他自己放弃了这种证明。他理所当然的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论他的主观如何,在客观上,他的行为表明是自愿承担事故后果责任的。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支持驾驶员已经保持了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除了横向安全距离外还有纵向安全距离,还有驾驶员具体的操作等问题也是事故认定中应该分析考虑的,但逃逸行为使分析考虑这些行为的基本(现场)条件丧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