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发布时间:2019-08-15 06:30:15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想必很多人想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什么?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是什么?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一下。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负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负举证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伴随近代科学技术和工业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危险增加,事故和公害增多,而要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往往有困难,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随时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人体健康,约束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世界各国陆续在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1、被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贯彻公平原则。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在被支配者的地位,相对而言是弱者。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上,要求被告在举证责任负担上比原告承担的责任更大,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也能真正体现新法第8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从而保证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2)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及国家财政的支持,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原告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3)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就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收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减少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行为。
2、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首先,被告应当主动提供证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要逾期提供证据,必须要有正当理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其次,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则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第34条第2款还规定了被告证据失权的除外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虽然第三人举证应只围绕自己的利益主张,但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证据应具备真实性、证据应具备关联性、证据应具备合法性。若您有其它问题,可以登录的官方网站,免费咨询律师!
责任编辑: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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