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08-15 19:42:15
1997年1月21日,吕某应同事林某的要求,借了5万元人民币给林某的丈夫陆某做生意,借据上没写有还款期限,只写明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但没有写明具体结算日期。后来,陆某一直没有按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息给吕某,吕某也没有追过陆某偿还本息。
2003年7月2日,,。
本案在庭审中,陆某起初有不认账的行为,后虽认账,但提出借款人吕某一直没有向他主张过权利,因此,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那么,本案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本金、利息请求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利息与本金是联系在一起的,既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那么,在借款人陆某第一个“三个月”,即1997年4月21日这天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吕某时,吕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况且不存在有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利息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因而本金的请求权也受牵连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本金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利息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的本金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可见,本案的本金不受法定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本案的出借人吕某一直没有向借款人陆某主张过权利,起诉才是第一次主张权利,因此,本金5万元的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但是,本案的利息有具体的约定“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根据上述第一种意见关于利息方面的理由,利息的请求权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本金、利息的请求权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的主体为贷款人和借款人。(2)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3)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义务将货币按期、如数地交给借款人,其权利在于按约定的期限收回本金,获得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有权利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取得货币,并用于合同约定的目的;其义务在于按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无偿为例外,双方当事人(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有偿性在于借款人向贷款人所支付的利息,即为合同的对价。可见,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在内,也就是说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借款合同的一个整体,而不应人为地将它割裂开来。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中写明的“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只不过是借款人履行有偿合同关于利息的结算方式,只要利率的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利率上限的4倍,同时,也不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形,那么,借款人就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给出借人,直到本息还清为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就《合同法》来说,本案是一个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条款缺陷的补救)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见,本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本案的贷款人没有给借款人一个合理的期限,,积极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是借款人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205条又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从本规定可以看出:贷款人收回贷款并依约定利率收取利息是贷款人的主要权利,也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重要目的之一,借款人给予的利息是贷款人取得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对于借款人来说支付利息便成为主要的义务,同时,明确指出了应当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
利息是当事人约定取得的利益。利息的产生完全依赖于本金的存在,没有本金的存在,则利息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根据借款合同这一特征,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以偏概全和第二种意见将本金和利息截然分开来考虑都是错误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借款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本金和利息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当然,假如借款本金已还清,纯粹剩下利息未还的话,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那就另当别论了!不是本案研究的范围。
从合同的效力来看,上述主张本金或利息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其主要原因是错将借款合同作为附条件合同来考虑,即认为借本金部分的合同是主合同,支付利息部分的合同是从合同。其堂而皇之的理由是:主合同成立,从合同不一定成立,反过来,从合同成立,主合同一定成立。也就是认为利息部分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则本金部分的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即使承认将借款合同分为主、次合同的观点,但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的借款人从起初的“不认数”到后来的辨称“我不按期还你利息,你到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恶意”行为,明显是不正当地促成超过诉讼时效的这个条件成就,因此,依法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此外,还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就《物权法》来说,利息是本金的所有权人取得的收益权能,在民法理论上,收益又称为孳息。孳息有一个显著特点:原物所有权转移,孳息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这就是人们在借贷关系中常常提到的“息随本清”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本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还没有还清,利息那有不用还之理,若不还利息,那不成了“无息借款”,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不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本意。
综上所述,本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合议庭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并于2003年8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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