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0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之警示
发布时间:2020-04-29 18:41:15
1360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之警示
□撰稿 朱同复 策划 戴丽娟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全面、深入、动态、科学地掌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剖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成因以及难点问题,。通过调研,课题组认为,交通安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案件数量上升迅猛
现状
,2004年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各类交通事故为11967起,2005年达到19711起,2006年1至6月仅半年时间又发生11027件。在这些交通事故中,,但矛盾集中,赔偿争议大。据统计,,2004年达到297件,2005年增至746件,2006年1至6月则猛增到840件。该类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只占4.49%,2004年为6.6%,2005年为14.81%,2006年1—6月则达到24.15%。同时,案件诉讼金额也在不断增大,2003年诉讼金额为3343万元,2005年翻了近一番,达到6516万元。此外,几乎每件案件都涉及人员伤亡,在1360件案件中,,涉及伤残人数计1399人。从案由看,这些案件几乎都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极少数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且在诉讼中,80%以上的案件当事人都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原因
导致近年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迅猛增加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交通事故数量的上升,引发了相关诉讼案件数量的相应攀升。
近几年,国家大力推进汽车工业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驾驶新手增长迅猛。,截至2005年12月,在江宁区登记的各类机动车辆达到9.38万辆,机动车驾驶员达到12.57万人。交通事故发生率相应地明显提高,由此引发了诉讼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
另一方面,,导致进入诉讼的案件相对数量大幅上升。,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其次,新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往往更愿意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再次,近年来,。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当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成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情况有望在今后得到改观。
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该类案件实体处理中,有的问题上存在比较集中的观念分歧,致法律适用不尽统一。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被告责任主体认定不统一
当前,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能否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标准的“二元说”;第二种是以对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作为判定标准的“一元说”;第三种是“名义车主责任说”,即只要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二元说”是国际通说,,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却采纳了“名义车主责任说”的观点。法律界以上观念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处理中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办法不统一。如关于车辆挂靠问题,有的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车辆借用、租用问题,有的认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关于擅自驾驶问题,有的认为存在雇佣关系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受雇人或单位职员与车辆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如关于好意同乘问题,即受害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或负伤,车辆所有人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的认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界定标准不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大进步。之所以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其目的是在赔偿标准上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存在明显差异。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从而导致赔偿差距过于悬殊。在有的案件当中,由于受害人职业、居住、生活地域不同,往往同一种类的伤残会导致十多万元的赔偿差距。这就是有些媒体炒作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为缩小城乡差别,减少矛盾,审判实践中对“城镇居民”作了宽泛的解释,即凡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一般都以“城镇居民”论。据此理解,“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界定的标准都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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