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诉讼徐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1-02-09 04:20:15
黄X诉讼徐X、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黄X以下简称该黄)因与第一被告徐X(以下简称徐X、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第二被告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该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该黄委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韩冠强律师即本人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自接受委托之后,民事诉讼法》、,先后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事故处理部门等进行调查;并按法律规定向贵院递交证据和阅卷;,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客观的认识,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该黄于2007年09月07日23时37分许驾驶豫KR5393两轮摩托行驶至许昌市区魏都区劳动路胖东来购物超市门前与第一被告徐X驾驶豫其本人所有的K61189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黄、第一被告徐X承担同等责任。在诉讼中第一被告徐X向贵院提交了该肇事车辆在XX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保单,该险并发生在该保单保险期内。、第二被告XX支公司(不包括精神损害)应当共同连带承担给该黄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全部法律责任。本代理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徐X和黄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由于第一被告徐X驾驶的豫K61189小轿车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是造成该黄人身及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并认定第一被告徐X和黄X各承担同等责任。本代理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造成原告伤情为重伤,“查体:昏迷状,右侧外耳道可见出血,急性手术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顶额皮下血肿;2、右颞硬外血肿;3、左颞额部硬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血肿;5左侧脑挫伤;6、右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分别见2007年09月08日许昌市人民医院病案号175046《住院病案首页、续页》诊断证明等和《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建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38号的鉴定;伤残程度为颅骨缺损为X级;被鉴定人智能缺失 评定为VII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右侧肢体偏瘫情况评定为VII级伤残为多处多级不同级别的伤残程度;并鉴定被鉴定人颅骨手术修补术费用15000.00元;被鉴定人出院以后需完全依赖护理长期护理见《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红司鉴所【2008】法鉴字第022号的司法临床鉴定。。
2、造成原告在许昌市医院治疗,从2007年09月08日至2008年01月15日长达130日,且是完全依赖性一级护理,由两人进行护理。(分别见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的2007年09月14日的病案号为175046号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以及2007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3、造成原告该毕支出了不应该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财产等损失。(以上请求数额见清单)
三、第一被告徐X在庭审前提交了其在该R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认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辆保险单》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赔付是全额不管被保险人责任大小,因此该XX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当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本代理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第一被告徐X购该XX支公司的保险单号:PDAA200641108200003034
2、伤残赔偿:50000.00元;财产损失1440.00元
3、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7年09月07日23时37分,在该保单的保险期内。
四、原告关于请求赔偿前期、后期护理费用的事实的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前期、后期护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护理费前期计5086.90元;后期142820.00元
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130日,期间为I级护理(床上大小便、内外固定、无法翻身等)根据护理的定义、护理等级和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型护理及要求 以及该院方的护理证明为两人护理,即原告的母亲李晓变和其舅舅李付朝)共同护理原告130日,其舅舅在护理期间工资均停发,母亲务农被迫停止。。
2、原告由于这次交通事故被致残多处多级,并伴随颅脑受损引起的癫痫,阵发周期越来越短、单次发病的时间越来越长,危险性随病情不断增高,并狂躁打人,只有其舅舅李付朝从小带大,还听其舅舅的话;原告的起居、生活确实不便,不能自理,甚至生命都不能保障,根据实际情况男性照料更为方便,后期需要完全依赖性护理定为二十年且仍需要舅舅李付朝一人(不能上班停发工资)护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21条第1款(略)和第2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共计19260.00元
按照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2.00元/年X 20年计算 即3852.00元x20(年)x0、5=38520.00元/2=19260.00元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 共计:40000.00元/2=2 0000、00元
由于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致伤,且伤情为重伤、伤残为二个七级一个九级等;使原告近年来肌肤骨骼受尽了疼痛、折磨,今后并且长期伴随有癫痫后遗症,原告和家人精神遭受了极大的摧残, 整个家庭的天象塌了一样,被告的侵权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损害事实之间有着确定的、排他的因果关系。被告是一个多年经营状况良好的汽车维修业老板,有着相当雄厚的资产;原告在获得被告的物质赔偿的同时也应当获得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祈盼能够获得贵院的支持,谢谢。
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韩 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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