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报废后不应赔偿停运损失
发布时间:2019-08-14 12:15:15
【案情】
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展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所有的京E27366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8线226Km+27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大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前方相对方向王建峰(乘车人:王建峰妻子王艳、儿子王嘉瑞)驾驶原告王艳所有的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相撞。蒙HY1271号小轿车因被撞向后滑行中,与其后方同方向刘金亮驾驶的蒙H44939号小轿车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王建峰、刘金亮,原告王艳及乘车人王嘉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展系被告锋电公司雇佣的员工。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因严重受损而报废。经鉴定,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为32170元;停运损失为128.68元/日。原告王艳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艳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锋电公司、王展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128.68元/日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被告锋电公司、王展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但对车辆停运损失费分文不予赔偿。
【裁判】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王展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财产损害的,故应当由被告锋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已严重受损,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锋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及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王艳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受损而难以修复,该车辆已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且原告王艳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主张了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7日,该院判决: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3670元;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锋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王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出租车的停运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说明,侵权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除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间接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客运或货运车辆因受损而遭受的停运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是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1月2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针对的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为“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其所指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规定了误工费,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没有规定误工费。这并非立法者的立法疏漏,而恰恰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人身权与财产权系民事权益的两大组成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费性质,近似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与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的受害者规定误工费,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营运车辆的受害人当然也不应该赔偿停运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可以获得误工费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营运车辆中,只有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对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没有修复的,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否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是不公平的。
停运损失,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那些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故这些受损车辆是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的。停运损失的期限是短暂的,并非长久的。如果支持受损报废车辆受害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请求,则必然会导致这些受害人无休止、无期限地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权利,从而不间断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就本案而言,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出租车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既然受损车辆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怎么还会存在停运损失呢?另外,。如果再让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仅会违反《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情理和实际。事实上,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因严重受损而报废后,侵权人依法赔偿了受害人车辆的全部损失费后,相当于侵权人按车辆损失价购买了受害人的受损车辆。既然受害人的受损车辆已被侵权人购买,那么其所有的营运主体也理所不复存在,当然不会产生营运收入,更不存在营运损失了。
2009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展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内蒙古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所有的京E27366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8线226Km+27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大货车时驶入逆行,与前方相对方向王建峰(乘车人:王建峰妻子王艳、儿子王嘉瑞)驾驶原告王艳所有的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相撞。蒙HY1271号小轿车因被撞向后滑行中,与其后方同方向刘金亮驾驶的蒙H44939号小轿车碰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王建峰、刘金亮,原告王艳及乘车人王嘉瑞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展系被告锋电公司雇佣的员工。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因严重受损而报废。经鉴定,蒙HY1271号出租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为32170元;停运损失为128.68元/日。原告王艳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艳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锋电公司、王展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128.68元/日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被告锋电公司、王展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但对车辆停运损失费分文不予赔偿。
【裁判】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王展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财产损害的,故应当由被告锋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小轿车已严重受损,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锋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及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王艳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632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受损而难以修复,该车辆已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且原告王艳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费32170元主张了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7日,该院判决: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车辆损失费32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3670元;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锋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王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出租车的停运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说明,侵权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除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间接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客运或货运车辆因受损而遭受的停运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另一种是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1999年1月2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针对的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为“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其所指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规定了误工费,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没有规定误工费。这并非立法者的立法疏漏,而恰恰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人身权与财产权系民事权益的两大组成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误工费性质,近似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与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对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当即死亡的受害者规定误工费,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的营运车辆的受害人当然也不应该赔偿停运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遭受人身损害而受伤、致残及没有导致当即死亡后果的受害者可以获得误工费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营运车辆中,只有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对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没有修复的,不能获得停运损失赔偿。否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是不公平的。
停运损失,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那些难以修复且没有修复必要的受损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的,故这些受损车辆是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的。停运损失的期限是短暂的,并非长久的。如果支持受损报废车辆受害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请求,则必然会导致这些受害人无休止、无期限地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权利,从而不间断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就本案而言,原告王艳所有的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出租车已没有修复的必要,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既然受损车辆长久地停止了营运,怎么还会存在停运损失呢?另外,。如果再让被告锋电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仅会违反《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情理和实际。事实上,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因严重受损而报废后,侵权人依法赔偿了受害人车辆的全部损失费后,相当于侵权人按车辆损失价购买了受害人的受损车辆。既然受害人的受损车辆已被侵权人购买,那么其所有的营运主体也理所不复存在,当然不会产生营运收入,更不存在营运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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