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10 16:08:15


【案情】
2010年2月20日,被告朱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赣南某县灌溪圩镇前往灌溪镇古坪村,行至灌溪镇坎下村路段,在与康某所驾未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朱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2009年9月进入江西某高校就读,但未将户口迁入该校,仍为农村户口。被告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分歧】

康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户口未迁入学校,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系在校大学生,不论其户口是否从原居住地迁出,其身份已实质上发生转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初衷是为了合理填补被害人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常年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这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曾经的以户籍为依据“一刀切”,遭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质疑,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公平,人为地制造不平等。本案中,康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她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她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因此,她的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市居民的,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康某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二、“同命不同价”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已遭到极大挑战。众所周知,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反应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由死亡赔偿金城乡区别从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显然是有悖于这一理念的,已经遭到了民众的广泛质疑。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突破城乡区别从而寻找个案平衡,这无疑也使“同命不同价”现象受到极大挑战。面对越来越多的个案情况,,该复函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后,,、、,认为对该类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这个司法解释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的,但无疑对在城镇具有稳定住所和消费行为的在校大学生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从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康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三、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打破了坚冰。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这是自2008年《物权法》实施以来民事法律领域的又一重大事件。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和生命的尊严,被认为是针对以往城乡二元对立、农民死亡与城里人赔偿悬殊的重要修正。应该说,《侵权责任法》此规定在解决个体因收入、户籍、身份等差异,而带来的截然不同的待遇问题上,有着突破性进步。它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不予考虑,这可以说是充分地考虑了生命权利平等,体现着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但有些遗憾的是,该规定只是针对“2人以上死亡”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同时,该规定所指的“多人死亡”情形,范围有限,主要指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此外,该规定的情形亦非法律上的强制规定,如使用“可以”等选择性用词,这可能使得本该相同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因人为因素而有所区别。基于此,如何认定死亡赔偿标准,还需要在实践中积累,我们期待《侵权责任法》能够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明晰开来,促使其越来越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具体到本案,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来看,无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民事立法中,打破城乡二元化,实现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已是民事赔偿领域的一大趋势,从这一角度出发,康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也是适当的。

综上,康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 周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