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无票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方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00:17:15


  乘客无票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方案

  案情

  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某超市门前路面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邹某等人所骑自行车尾部,致邹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曾某仓皇失措,又与相向而行的一辆郑某驾驶的重型卡车相撞,致使客车上的乘客张某、李某严重受伤,后再一次逃逸。三被害人被分别送至医院抢救,后张某和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邹某被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经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认定,在两起车祸中,曾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曾某到交警部门投案。事后经调查,被害人张某和李某均系无票乘车。另查明,被告人曾某驾驶的客车是某县客运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曾某正在工作时间

,被告人曾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某县客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李某医疗费20, 506.34元、交通费657元、死亡赔偿金300,456元、丧葬费12,924元,合计334,543.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医药费、抢救费5100.8元、伙食费55元、门诊费用1328.1元,误工费509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580.9元。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很明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不加赘述。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事后调查,死亡的被害人张某和李某均系无票乘车,对此,车辆的所属公司—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对于此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同时,第九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曾某的行为很明显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其雇主顺达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重点来探讨无票乘车如何索赔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有一点是确定的,即该客车作为营利性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和李某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承运人用交通工具将乘客由一地运载到另一地,而向他方收取报酬的合同。不管两位受害人是否为无票乘车,双方已经构成承运合同关系。同时,我们都知道,车辆行驶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当乘客与驾驶员形成运输服务关系时,驾驶员就负有保证车辆的行驶安全及将车上乘客人身或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损害,客车驾驶人员不得以乘客无票乘车为由请求免责。对于此,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对有乘客张某和李某的死亡,客车驾驶人员曾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该客车所属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一切都不能因两位受害人没有买票而免除。

  【律师意见】

  基于承运关系较为特殊的一面,司法实践中,即使在乘客未买票或无法证明自己已买票的情况下,客运公司由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乘客之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乘客而言,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安全,其在乘车时应主动索要车票,以避免事故发生后的索赔纠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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