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受伤无残疾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8 09:12:15
【案情】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载其妻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受伤后被送往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住院52天后出院,出院后谢某对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但因年纪较大未进行伤残鉴定。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张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医疗费13809元、住院护理费3040元、出院护理费1098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20元;预计二次手术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放射费17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795元。
【交通律师观点】
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故即使只伤未残也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律评析】
首先, 从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去探究。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如果受害者只伤未残只能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那么从本案来看,谢某尚有4万多元将只能向被告谢某要求赔偿,那么在谢某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谢某来讲将极为不利。并且车主购买交强险的目的也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减轻如果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将受害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排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这将与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保护弱者及保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故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赔偿。
其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本案肇事摩托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规定中对保险公司赔偿的先决条件均为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并没有指明为残疾和死亡,故按常理我们可以理解为受伤和死亡或财产损失。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伤残”二字为伤和残的合并字,从现有的医学术语及汉语词典中均无法找到该词。那么受伤我们也应理解为不构成残疾的一般受伤和构成残疾的受伤。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尽管伤而未残,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谢某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但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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