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纠纷案:旧“第三者险”为何按新法赔
发布时间:2019-08-30 18:56:15
哈尔滨司机范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将人撞死,交警部门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其赔偿受害人7.7万元,而保险公司却坚持按旧法理赔2.2万元。日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保险公司没有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按照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标准进行理赔。此案例在保险业界引起强烈反响。
赔付官司打到仲裁委员会
今年5月13日,范某驾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死亡。,按照5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7.7万元。
范某今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当范某找到保险公司,该公司只同意按照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赔付保险赔偿金两万一千多元。保险公司对此给出的解释是,保单是在原《办法》有效期内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原《办法》执行。
范某认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新法的出台将会对保险理赔有影响,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今年9月3日,范某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上各执一词
在仲裁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办法》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原《办法》执行;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中国保监会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提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履行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可是范某并没有在新法规实施后及时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因此,该笔赔付,保险公司按执行合同签订时的标准予以赔付。
旧规新法之争有了说法
11月1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这一典型的新法实施后旧“第三者险”旧保单如何赔付案作出终局裁决,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年05月01日前,保险公司未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部分免责条款)无效。
仲裁委员会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最高院《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前提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正赶上法律效力交替的时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是功能强大、背景支持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
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相应减少投保人抵御风险的能力,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和挑战。
仲裁委员会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答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研究机构的意见,不是有权解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答辩理由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裁决人保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范某保险金7.7万元。
对于本案,我市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哈尔滨市这起第三者险的裁定对解决新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此类保险中存在的问题有积极意义,它将会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起到判例作用。有关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和责任,应及时告知今年5月1日前投保的保险消费者“第三者险”的法律变化,由其决定是否加费变更合同。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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