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2-18 13:19:15


  核心内容:对于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下面,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车某系一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车某雇佣司机司某、张某等人为其拉货。2001年11月,司某驾驶该车在从陕西运货返回山东途中,于河北境内发生车祸,导致同车的张某受伤和另一同车人王某(司某同村好友)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称死者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司某和作为司某雇主的运输公司对王某死亡均负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赔偿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辩称,车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参加诉讼;死者乘车未事先告知车主、未经其同意,司某允许死者乘车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而非普通人身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司某同意上述意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在二审期间,车某又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货车归其所有。二审生效后,车某进行申诉,再审

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运送死者到相应目的地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同时死者系司某约请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司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车某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针对车某的确权请求,。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挂靠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某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简要分析:

  在再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由的确定、赔偿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确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诉讼效果的确定等

  一、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一定意义上讲,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一方面,它表明了民事案件的由来和性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处理案件的首要和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解决的最终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再审过程中,对本案案由确定意见有三: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分析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分析,其一,人身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法规定的范畴,侵权行为法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害状态因为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样,从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之债;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赔偿是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基本精神,目的是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损害能得到一种救济,主要适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因此,在二者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侵权赔偿。而不是优先适用雇员损害赔偿。

  其次,从法律规定分析,其一,侵权行为法中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对绝对权的保护应基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对于此类特殊侵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未明细赔偿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予以明确具体,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其二,。并在该办法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明确了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其三,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体现出了优先适用的内容。故在侵权赔偿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适用。

  再者,从本案案情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方起诉时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死者是受司某雇佣,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司某又是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登记车主运输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运输公司和司某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定案由的重要依据。本案原告起诉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要求司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雇佣关系、司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要求运输公司作为受益人与司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后不难发现,原告要求司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应的,也不是并行的。原告若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雇佣关系、司某与运输公司之间雇佣关系主张赔偿,由于司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间关系就表现为死者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仅依据原告起诉分析,并不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而这种主张经再审认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雇佣法律关系难以成立。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非其他原因引起,原告基于事故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所以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较为合适。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体,,对损害结果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者。确定诉讼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一个概念,但二者有密切联系,通常说来,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通常应当确定为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前者通常是确定后者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案再审中,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特别是是否需要将车某追加为本案诉讼主体,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车某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车辆登记明确表明肇事车属运输公司,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在讼争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当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当追加车某参加本案诉讼,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我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执行职务状态时,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时,仅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

  (2)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非执行职务状态时,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这里雇主是指与肇事驾驶员有特定隶属关系、对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或企业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单位或与肇事驾驶员具有特定经济利益的公民或单位。

  在本案中,司某是在去陕西途中拉货发生交通事故的,处于履行职务状态,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2、从理论上讲,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不能简单地确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应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为依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也就是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在运行中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但是当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登记车主,但运输公司主张该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车某,并且车某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进行确权诉讼,也提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车某,所以,应当追加车某进入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