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坐摩的身亡司机逃逸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导读:武汉市民孙师傅在家门口乘坐“摩的”去民众乐园,没想到“摩的”司机居然在其摔倒出事后驾车逃逸,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视频追踪48小时,将肇事司机抓获。

  1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家住武汉市利济南路附近的市民孙师傅,在家附近坐上招徕“摩的”生意的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去民众乐园。7时25分,电动自行车临近中山大道满春街路口时,坐在后座的孙师傅突然摔倒在地,由于车速较快,在惯性作用下,孙师傅坠地后滑了段距离才停了下来,当场不省人事。

  此时,路过的杨女士看见了这一幕后,飞奔到孙师傅旁边。李某发现乘客摔下车后也赶紧减速,调头逆行至孙师傅身边,试图与杨女士合力将孙师傅抱起来,但试了几次都没有成功。杨女士打电话报警时,李某居然骑上电动自行车“溜之大吉”,将杨女士和倒地不起的孙师傅留在了现场。

  江汉区交通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安排民警、救护车赶赴现场,迅速将孙师傅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救治,不久,医院传来消息,孙师傅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付植权、祝路民根据杨女士及事发地周边群众提供的信息,大致确定了李某的衣着、容貌、口音等基本特征以及电动车的颜色、款式等外形特点。随后调取电动车行驶路线周边的视频监控资料,将车辆的查找范围锁定在硚口区安乐巷一处居民区附近。

  由于事发时间较早,天色较暗,所有的视频资料都无法显示出李某所驾车辆号牌信息,民警只能在居民区内根据电动自行车的外形特点逐一查找。

  11日晚上11时左右,付植权发现一辆牌号为武汉AC**40的电动车,其外形特点与孙师傅乘坐的车辆极其吻合。通过警用PDA查询,该车曾因交通违法被民警处罚过,系统显示当事人的照片为李某,而这个李某与搭载孙师傅的“摩的”司机外貌特征非常相像。

  民警连夜找到李某家中,家中并没有人,通过整夜蹲守,12日早上8时许,民警将李某抓获。

  李某交代,他平时以驾驶“摩的”非法营运为生,当时看到孙师傅倒地不起后十分害怕,因为怕承担责任,所以逃离现场,后来听说孙师傅死亡后,更是悔恨不已,但没想到民警这么快就找到他。

  目前,李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下一步,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会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度调查,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1、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如: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重型汽车的左侧与行驶摩托车的右侧相刮,摩托车及驾驶人(当场死亡)倒地,汽车的左后轮将摩托车的后轮碾压,被告人王某听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出异常声响,且继续行驶二十米后,方停车查看车辆与摩托车是否相刮。其虽发现汽车二十米后有一摩托车及人员于地倒躺,因其未发现所驾车辆有刮擦痕迹,便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为逃逸。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因通过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发现车辆发出异常声响后,停车后又发现了摩托车及人员在道路上的实际状态,因此,其主观上应意识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却驾车离开了现场。从其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上来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编辑:Saku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