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收购玉米入刑遭质疑

导读:无证收购玉米入刑遭质疑

  因无证无照大量收购玉米,,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事件引起舆论哗然。相关学者和律师对此判决表示异议。他们认为,该农民的行为并未带来任何社会危害性。即便王力军违反了相关条例,也未到入刑程度。

  备受农民青睐的个体粮贩,是否触犯了相关规定甚至《刑法》?对小体量的粮贩,违反法规和触犯刑法之间,究竟有多少回旋余地?他们有社会危害性吗?

  收购玉米入刑的农民

  此次事件的当事人,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脑包镇农民王力军。,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王力军在未经粮食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然后陆续卖到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分库。

,王力军在卖玉米过程中与他人起纠纷,举报后被发现无证经营的事实。随后,王力军到公安机关自首。

,该案件涉及经营数额21万余元,王力军从中获利约6000多元。在当地,非法经营罪获利在2000元以上即可考虑为情节严重。

,,王力军因违反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经营玉米收购,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1万余元,数量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后作出有关判决。

  违规与否?

  在早已放开的粮食市场,对众多小体量且资质欠缺的个体粮贩,无证收购粮食是否触犯了相关法规?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向财新记者介绍,包括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消费市场在内的粮食市场早已放开,前者在2004年放开,后者早在1992年就放开。市场上交易粮食是完全合法且自由的。

  自由交易不等于完全不受约束。此次王力军违反的法规,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其中规定,收购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的经营者,需经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要获得许可,还需要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李国祥解释,这些规范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宏观调控、维护经济秩序、防止农民利益受损而设。

  该《条例》出台于2004年粮改之际。彼时,条例中关于资格审核的条款就被不少学者批为“带有浓厚旧体制色彩”,并将大量在农村走乡串户的个体粮贩排除在门槛之外。,王力军并非不想办相关证照,只是苦于无法提供仓储、质量检验等相关证明材料,办不下来。

  实际生活中,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个体粮贩不在少数。李国祥介绍,自己在农村调查的时候发现,多地的收购主体实质并没有备案登记。

  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了《条例》第九条,将第一款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广东翰翰律师事务所庞琨律师向财新记者解释,2016年的第一款中前面部门改为限制性条件规定为“公司”,后来部门限定公司取得资格后方可收购粮食,但同时第七条又规定经营者包括公司和个人,所以言外之意是非公司的个人收购粮食并不限定一定要取得资格。他认为,这是修法前后对个人收购粮食的限制条件的取消。

  实质上要从收购量的大小、粮食市场是否受到影响来对相关条款加以理解,李国祥称。从这两个角度看,个体商贩甚至不在《条例》管理范畴。“粮食市场来说,个人不取得许可当然是可以的。农民能收购多少?能影响到国家市场?那是绝对不可能。”

  违规与入刑之间

  即便王力军违反《条例》,是否又应以非法经营罪加以惩罚?学者和律师均对此表达了反对意见。

  该案件审理法官张利军向财新记者解释,做出此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无证经营且涉嫌数额较大,扰乱了市场秩序。

  庞琨律师反对称,无证经营粮食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他解释,根据排除法,。而要适用这一空白罪状,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者最高院的核准。而目前,最高法尚未发布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无证收购和销售粮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另一构成要件是“情节严重”。庞琨律师称,“何为情节严重?,而应当按照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来决定。”

  除此之外,入刑最关键的条件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李国祥和庞琨均表示,王力军的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任何单位的利益,更没有损害粮食流通的秩序和安全。

  对此,张利军法官向财新记者解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扰乱了经济秩序,则应从程序的角度加以理解。“需要办证的东西你不办,无证经营,这就是一种扰乱秩序的行为”。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涉案数额的大小。

  庞琨律师称,这是严重的法条主义,应从法律保护的法益、立法的目的等角度去考虑。现行粮食供应条件下粮食的秩序和安全是一种拟制的秩序,《条例》限制的是投机倒把和囤积粮食抬高物价等影响粮食安全的行为。农民的少量买卖行为,对有国家宏观调控的粮食价格体系,对有国家粮库体系保障的粮食安全丝毫不会构成影响,更不可能会造成危害,相反只会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使粮食结构更合理。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