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及背景分析
法律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经营法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自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法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通知中,第七十九条中规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法规
①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法背景分析
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采用了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但是非法经营罪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在尚无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从而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对于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是否需要在“非法经营罪”中留这么一个小“口袋”,曾有过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新刑法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的明确具体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新刑法分则中不宜再规定“其他”之类不确定的罪状内容,这也符合对“口袋罪”进行分解使之具体化的初衷。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要取消类推制度,对“口袋罪”进行分解之后,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得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对各种犯罪行为又难以尽列无遗,,倘若有的条款一点“口袋”都不留,,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新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正是更多地考虑了后一种意见而设置了第四项内容。这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中国刑法改革的渐进性和传统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修订刑法的深刻影响。
新刑法实施两年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遗传基因已经逐步显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正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具体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由于”经营“的含义相当宽泛,生产、流通到交换、销售等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可能属于经营活动,因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
但是,中国刑法毕竟已经步入罪刑法定的时代,灵活性必须以原则性为基础,任何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应当尽力避免。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正确阐释和适用该罪条文第四项规定,防止非法经营罪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