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归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11时许,重庆市某矿产资源公司员工谢某见公司水槽旁边铁丝上挂有一件熊某的衣服,内心几经挣扎之后,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衣服钱包里的1300元盗出,之后继续回到岗位上班。得手之后谢某因怕被发现,再次挣扎约半个小时之后将钱放回,因行事匆忙便将钱放回衣袖夹层内,未放回原来的地方。熊某发现钱失窃之后报警,遂案发。
二、分歧意见
对于谢某归还财物是否成立中止,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前,谢某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其事后归还财物的行为仅仅只能算是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形,即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或者既遂后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谢某属于第二种,故成立中止。第三种观点承认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前,但本案中谢某盗窃行为尚未既遂,故亦成立中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法理下析。
三、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满足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时间性和客观性。谢某归还财物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否成立满足犯罪中止的其他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谢某是否具备中止犯罪的自动性
应该说对谢某是否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在本案中鲜有分歧,但为了厘清这一问题,还是有必要做一定的分析。关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限定主观说、主观的价值生活说、客观说、犯罪人理性说等,笔者在此不一一分析,主观说认为区别于犯罪未遂的判断基准可适用Frank公式,即“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笔者认为在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具备自动性时,要以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为指导,必要时考虑犯罪中止的立法意义,同时采取逐步分析的方法进行判断。
本案中,谢某供述到“我拿着从钱包内偷出来的1300元现金踌躇了几秒钟,心里还是不踏实,害怕被人发现钱包是我偷的”。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客观上说,当时谢某的岗位只有他一个人在场,不可能出现被当场发现而不能继续下去的情形;主观上说,谢某在供述中也没有表现出害怕被当场发现而不能继续的心态。另外谢某在实施盗窃之前已经得知钱包系熊某所有,其并没有基于钱包是熟人姨爹熊某的而当场放弃盗窃,而最终贪恋战胜了理智,去拿了钱包里的钱,可见钱包是谁所有并没有阻止其盗窃的意图。综上,笔者认为,谢某归还钱的心态是基于害怕以后被发现,自己名誉受损或者受到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心态之下,不论从主观上还是犯罪人理性上都可以认定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因为如果行为人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可以继续,系“能达目的而不欲”。正如李斯特教授所说,之所以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理论,其意图是给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一道“返回的金桥”,对于谢某这种心态,从立法意义上讲,也是符合其精神的。故笔者认为,谢某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2、谢某的中止行为是否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性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具有中止犯罪的主观自动性和客观放弃行为并不一定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两组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很多人基于此认为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自动放弃犯罪,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认为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即第二种情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犯罪的特殊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终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因之,譬如出现犯罪预备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遂、中止的形态,当然犯罪既遂之后也不会出现其他形态。很多人都记得并以此典型案例做抗辩:甲意图杀害乙,猛刺几刀后顿生悔意,立即将乙送往医院救治,乙在医生的救治之下,幸免于难,此时甲成立犯罪中止。此案中甲成立犯罪中止无疑,因为甲虽然猛刺乙,但由于没有刺死,没有出现乙死亡的结果,其犯罪行为并没有既遂,在此过程中,如果“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当然成立中止。实际上,犯罪中止确实有两种情形,但刑法二十四条之“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是说犯罪既遂之后也可以存在犯罪中止,而是与前面的定语“在犯罪过程中”结合,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实行终了前“自动放弃”,未造成或者减轻既定后果的成立犯罪中止;二是犯罪行为实行终后,犯罪既遂前,通过积极的悔改行为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之后便是一个永远停止的状态,不可能再转化,结合到本案,如果谢某的盗窃已经既遂,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谢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另外一个必须分析得情形是:谢某盗窃行为是否已经既遂?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即既遂,但有些情况,实行终了与犯罪既遂存在短暂的时间间隔,比如故意杀人等行为可能就有一段时间间隔,事实上盗窃亦然(下面举例说明)。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笔者比较认同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受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就是盗窃既遂。但也不能简单认为本案中谢某只要一拿到钱,就一定立即犯罪既遂,还应当考量谢某公司的保安制度、当时的环境等因素,比如谢某盗窃了公司一个大件财物,如果走出公司需要一系列的严格的检查程序,可能就需要在走出公司之后,才可能既遂。当然本案中的盗窃手法尚属普通,较易分析,是故,笔者认为,本案中谢某盗窃的是1300元现金,比较方便藏匿,进出公司亦未见严格检查程序,且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谢某将钱拿出之后放在自己身上长达半小时之久,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应当认定为已经盗窃既遂。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理论上犯罪预备阶段确实存在中止的情形,但实践中没有惩罚的必要。)或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前自动放弃犯罪的,成立犯罪中止;或者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犯罪既遂前能有效防止既定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谢某虽然具备犯罪中止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但因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无法成立犯罪中止,当然,其归还财物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