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导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法条摘录】

  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运用】

  本条规定了关于动物损害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一)什么是饲养的动物?

  饲养的动物,应当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有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如饲养的家禽、家畜、饲养的野生动物,各类公园里饲养的豹子、老虎、毒蛇等。

  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不属于本法所说的“饲养的动物”。

  (二)动物致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动物致害的两类赔偿义务主体。

  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动物所有权人。

  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但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实际占有、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实践中的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既可能是不同的人,也可能是同一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同属一人时,赔偿义务主体是也归属其一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把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义务转移给其他的管理人时,管理人就成了赔偿义务主体;不管这种管理是有偿或是无偿,是长期或是临时,管理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动物侵权赔偿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饲养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伤害,是一种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动物的饲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承担。,除非其举证证明该损害结果系被害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条规定,明确了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特殊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在此前《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动物损害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过失相抵原则

  本条中关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过失相抵的责任原则。

  本条中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侵权人故意的行为,一般包括敲打、挑逗或是盗窃被饲养的动物等,此种情况下发生损害结果的,一般可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过失的行为,不包括其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即如果是由于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把“受害人的过错”规定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在本条中把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规定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比此前的规定更加严格、准确和合理。

  如果不加区别地把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也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的话,既不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提高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心。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

  (四)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中“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确立了在动物致害纠纷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的目的,意在加强义务主体的责任心,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五)动物致害中的第三人过错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还有较为常见的情况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被侵权人受到伤害的,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或是直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先行赔付的,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的规定。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