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导读: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是合理的,大体上能相互衔接,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统一构建这一制度。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一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零星分布,阻碍了对其共同本质的认识,更不利于宏观的制度构建。二是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大都是“可以型”的从宽处罚情节;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往往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这种弹性规定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也无法明确给予认罪、悔罪的犯罪行为人对应的司法回报,难以在最大程度上鼓励犯罪行为人及早认罪。

  (二)程序法上的缺陷。除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外,“两高”自2014年以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这些都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未进行系统的程序设计。具体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认罪认罚并非决定性因素。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虽然以行为人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之一,但并非主要考量因素。二是目前的刑事司法中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全面审理。
(编辑:又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