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醉酒驾驶者索赔的范围
【案情】2009年6月19日,侯炳江为其所有的鲁xx0278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9年12月10日19时许,案外人马胜强醉酒驾驶摩托车遇侯炳江醉酒驾驶鲁xx0278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胜强、侯炳江受伤、车辆受损。马胜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炳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侯炳江与马胜强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因马胜强死亡造成的损失407498元,按事故责任受害方只要求赔偿其中的163282元,由侯炳江赔偿104849元,剩余的58433元由马胜强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侯炳江补足58433元。侯炳江已履行了调解书的赔偿义务。
2010年2月14日,、侯炳江赔偿因马胜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胜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梁春英等造成的损失58433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1月20日,。
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的案件是怎样处理?
类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垫付只能是抢救费,未规定人身伤亡损失也可以追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同时醉酒驾驶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如果醉酒驾驶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可起到惩罚醉酒驾驶者、警示他人之效,从而减少醉酒驾车的发生。我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法律对相关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
上述法律规定是不是存在明显的冲突呢?
上述三条规定涉及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三种不同位阶的法的效力之争。表面上看三者是存在根本性冲突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且保险公司无任何免责事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但未明确规定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如死亡及伤残赔偿金等是否免责。交强险条款则明确了在无证驾驶情形下除了抢救费之外,保险公司对其他费用既不负责赔偿也不负责垫付。上述三种规定涉及的法律法规位阶效力依次从高到低,规定的内容也呈现从概括到具体的趋势。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上述相关规定多有争议,认为上述规定的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无所适从,认为某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理应改革等等。诚然,冲突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我们无法否认的一个现实是,法律从一诞生开始就已经落后于现实但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所以我们无法对现有的规定作出轻易修改,同时司法不得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一种灵活富有弹性的解读和解释。于是怀着这样一种精神,我们再来重新审视上述相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与完善,而交强险条款则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的地方作出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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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基本都会涉及到以下三方主体,保险公司,肇事者,受害人。如果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大多会出现以下两次诉讼,即受害人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向肇事者进行追偿。对前一个诉讼,在实务界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意见,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基本出发点均是基于交强险所具有的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依靠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使得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以此来实现交强险设立的制度目的,即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实现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中,,在综合考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往往对上述利益进行轻重缓急的选择和协调,一般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如本案中受害人在本案之前就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怎样达到利益均衡?
评析: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中,固然弱势受害者的利益需要特别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不需要考虑。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机动车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加上醉酒,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使得意外事故的发生频率急剧升高。醉酒驾驶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不能替代醉酒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即令醉酒驾驶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是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即优先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有效惩戒了醉驾行为,警示人们提高安全意识,严禁醉酒驾驶,从而无形中保护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是否应包括死亡和伤残赔偿金 ?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只是一种垫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费用,既然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都可以追偿,那么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的费用当然应该也可以追偿。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