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阮某某步行在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上时,被被告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远尺桡关节半脱位、左桡骨柯氏骨折、L3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1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754.60元,被告成某某、成某某之父支付了14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之伤经鉴定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双上肢损伤属于十级。另查明,被告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2010年1月6日,,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54446.60元,由成某某之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的性质界定
关于交强险的性质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从法律的体系、目的、公平公正等角度,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并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者的垫付责任必不可少,垫付后可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无证驾驶人追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分散事故风险,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要准确理解与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当从条文自身文义、交强险立法目的和精神、制定该条文的立法背景以及交强险的其他法律规定等方面综合考量和把握。首先,从条文自身理解来看,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但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次,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是有效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合理赔偿,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是受害人的过错,在驾驶人无力赔偿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既实现了交强险自身应有的社会责任和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也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三、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分析
(一)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1.从法律条文规定的角度观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三种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抢救费用是人身损害中最重要的一项费用,对最重要的一项费用法律都仅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举轻明重,可推断出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条例》的整个立法原意来看,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任何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作为无证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强险条例》出台的目的除了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外,另一重要目的是更好的维护交通安全,如果这些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也由保险公司买单,很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所以,《交强险条例》没有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三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免赔,应该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2.从违法者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的角度观察
法律的本意是,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驾驶人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从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看,无证驾驶人实施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交强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从无证驾驶人与整个社会的关系看,无证驾驶人实施的该严重的违法行为,势必应当受到社会的责难,责难的方式除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将无证驾驶人致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交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不利于惩罚违法行为人,相反会鼓励更多的人实施该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二)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符合公平正义
1.从受害者角度观察
在肯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人致他人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似乎受害者就只能向无证驾驶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就置身事外了。如果这样,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的无证驾驶并无过错,如果让受害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在保险公司处主张权利,则如同由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却让受害人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该种不利后果就是直接向违法驾驶人主张权利时,因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不足的事实而导致的求偿不能。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观察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赔偿,投保人必须购买,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的购买,这是法律赋予双方的强制义务,但相对于义务而言的是利益,保险公司虽然承担了义务,其在此业务中享有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险的利益,如保费固定、投保人数众多,既然允许保险公司在履行强制义务时享有利益,就应当让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所以让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也能够达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价值上的取舍
在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仅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价值取向,在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的不利来自于在对受害人垫付费用后,有因向违法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利时因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不足的事实而导致的追偿不能,该种不利后果,要么由保险公司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两害相权取其轻,将该种不利由保险公司承担远比由作为自然人的受害者承担更为有利,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符合价值取向。
综上,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赋予保险人在垫付后可以向无证驾驶人追偿,也一定程度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最终的赔偿责任由无证驾驶人承担,也让交通违法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彰显社会的公平公正,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