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商家二维码:是诈骗还是盗窃?
案情: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先生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获取商家被害人郑某、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且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判决: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最终判决邹某某构成盗窃罪,判处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分析:
(一)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问题焦点在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该认定为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虽然本案引起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较大争议,但石狮市人民法院终究给了判决。该判决遵循的思路:是指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是盗窃罪。思路很简单,那具体分析如下。
(1)认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时,都包含了邹先生所侵害的行为对象,就是商家的财产。微信收款的二维码相当于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就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刑法上的财物是包括财产性权益的,案件中诈骗和盗窃都要求邹先生的行为,导致商家丧失了二维码里的财产性权益。并且,邹先生是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邹先生毋庸置疑是犯罪了。
(2)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通说思路是:邹先生实施了欺骗行为―商家因被骗产生错误认识―商家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二维码里的财物―邹先生取得客户向商家转的财物―商家财产受损害。关键点:邹先生是否采取了欺骗行为,导致商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一般而言,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两类。而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很难构成欺骗行为,主要因为商家是不知情的,并且商家作为被害人也没有因为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把赚得钱交给邹先生。所以本案中,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邹先生不构成诈骗罪。
(3)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邹先生犯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窃取”,邹先生违反商家的意志,用秘密手段,调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进而获得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财。其中调换二维码的行为完全符合窃取的行为方式。换个角度理解,邹先生秘密调换二维码的手段相当于用自己的收银箱调换了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把原本要给商家的钱,却付款到邹先生的收银箱里,然后邹先生将钱财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不符合欺骗行为,但符合窃取行为。所以邹先生是盗窃罪。
(二)延伸阅读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区别:很明显,区别两个罪名之间的关键点,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还是秘密窃取的盗窃方法,虽然理论上很简单,但现实生活毕竟是复杂多样的。有些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带有欺骗行为,而有些人则相反。一般情况除了这种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区分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举个例子,如果邹先生让商家陷入骗术中,使得商家将钱财交给邹先生,那就是诈骗罪。如果邹先生仅仅是违反了商家的意思,将商家口袋的钱拿走,那就偷窃,属于盗窃罪。
以上就是区分两种犯罪的基本方法。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先生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获取商家被害人郑某、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且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判决: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最终判决邹某某构成盗窃罪,判处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分析:
(一)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问题焦点在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该认定为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虽然本案引起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较大争议,但石狮市人民法院终究给了判决。该判决遵循的思路:是指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是盗窃罪。思路很简单,那具体分析如下。
(1)认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时,都包含了邹先生所侵害的行为对象,就是商家的财产。微信收款的二维码相当于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就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刑法上的财物是包括财产性权益的,案件中诈骗和盗窃都要求邹先生的行为,导致商家丧失了二维码里的财产性权益。并且,邹先生是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邹先生毋庸置疑是犯罪了。
(2)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通说思路是:邹先生实施了欺骗行为―商家因被骗产生错误认识―商家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二维码里的财物―邹先生取得客户向商家转的财物―商家财产受损害。关键点:邹先生是否采取了欺骗行为,导致商家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一般而言,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两类。而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很难构成欺骗行为,主要因为商家是不知情的,并且商家作为被害人也没有因为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把赚得钱交给邹先生。所以本案中,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邹先生不构成诈骗罪。
(3)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邹先生犯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窃取”,邹先生违反商家的意志,用秘密手段,调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进而获得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财。其中调换二维码的行为完全符合窃取的行为方式。换个角度理解,邹先生秘密调换二维码的手段相当于用自己的收银箱调换了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把原本要给商家的钱,却付款到邹先生的收银箱里,然后邹先生将钱财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邹先生调换二维码的行为不符合欺骗行为,但符合窃取行为。所以邹先生是盗窃罪。
(二)延伸阅读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区别:很明显,区别两个罪名之间的关键点,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还是秘密窃取的盗窃方法,虽然理论上很简单,但现实生活毕竟是复杂多样的。有些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带有欺骗行为,而有些人则相反。一般情况除了这种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区分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举个例子,如果邹先生让商家陷入骗术中,使得商家将钱财交给邹先生,那就是诈骗罪。如果邹先生仅仅是违反了商家的意思,将商家口袋的钱拿走,那就偷窃,属于盗窃罪。
以上就是区分两种犯罪的基本方法。